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401號
TPDV,106,抗,401,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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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楊福基
相 對 人 廖芸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司票字第11156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如原審附 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謂:伊因積欠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簽 發包含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為擔保,相對人前於民 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469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分別為700萬元、210萬元、336萬 元,與伊前所提供之本票金額相符,而兩造已就前開支付命 令之債權進行協商,於105年7月7日做成債務和解協議,並 於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作 成公證書,則兩造即應依和解協議履行,相對人自不得再行 主張本票之債權,否則即有重複主張債權意圖獲取不當得利 之嫌疑,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前揭抗告 意旨所稱均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究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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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