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
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己○○○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為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生,法定代理人己○○○為其 母;又被告丙○○為七十年五月七日生,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年十 九歲,法定代理人乙○○為其父,丁○○為其母。被告丙○○、訴外人陳金源二 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與友人相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 八號六樓之「天台音樂廣場KTV」店內二○七包廂內飲酒作樂;原告戊○○、 訴外人許源誌、鍾榮豐、黃文孝、陳佩婷、林富源、吳孟綺亦相約在該店之二○ 六包廂內歌唱作樂。被告丙○○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離開二○七 包廂外出如廁時,因在走廊上遭訴外人許源誌等人「瞄了一眼」,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至上開KTV店之吧台取得大型水果刀一把,旋狂奔至二○ 六包廂外走廊,朝正在該處聊天之訴外人許源誌、原告戊○○之頭部砍殺,並大 喊「要給你們死」;訴外人許源誌被砍後迅速逃回二○六包廂內,包廂內陳佩婷 等人見狀立刻將包廂門關上,然原告戊○○仍在走廊上未及躲避,被告丙○○又 以前開水果刀,連續朝原告戊○○砍殺,適訴外人鍾榮豐、黃文孝自廁所返回, 二人見狀遂上前阻擋被告丙○○,惟被告丙○○不聽制止,仍持前開水果刀亂砍 ,並將訴外人鍾榮豐砍傷;斯時,訴外人陳金源及另一友人自二○七包廂衝出, 將被告丙○○架離走廊,惟被告丙○○氣憤未平,未久又持前開刀械返回,繼續 朝在走廊上之原告戊○○砍殺,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 左手腕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曲肌肌腱及第二指屈曲肌肌腱、指神經斷裂、低血 量休克。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告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戊○○無故遭被告 以水果刀殺傷,已造成下列損害:⑴自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八日止,支出醫藥等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五 元。⑵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 請原告阿姨楊月英看護,每日看護費一千元,住院七十三天,費用合計七萬三千 元。⑶原告曾在撞球店擔任櫃台員,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自事故發生後之八十 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左手無法搬物,精細度不夠,因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損 失一百萬元之工作收入。⑷被告丙○○對原告戊○○不分清紅皂白,竟以水果刀 置原告戊○○於死地之惡性甚大,且致原告戊○○「左掌截肢、皮膚及部份骨頭 壞死」「雙手多處裂傷、左手腕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指肌肌腱及食指屈指肌肌 腱及指神經斷裂、左手腕皮膚壞死併骨頭、肌腱外露」「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 裂傷、顱骨骨折」「左掌截斷、皮膚及部分骨頭壞死併肌腱曝露、行自由肌肉皮 瓣顯微手術」,至今仍每日需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復健,肉體精神之痛苦,實難言 之。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以資撫慰。又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三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現原告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己○○○自 原告戊○○遭被告丙○○無故殺傷,造成左手無法工作並增加花費,原告己○○ ○須擔心未來原告戊○○工作、生活之問題,精神之痛苦,實非文筆可形容,侵 害原告己○○○身分權情節重大,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戊○○之 母即法定代理人己○○○一百萬元,以資撫慰。被告丙○○於前開犯罪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父,丁○○為其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戊○○二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連帶賠償原告己○○○一百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於被告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后:
被告丙○○現在服役中,而被告乙○○則因受傷而無工作,家中僅由被告丁○○ 及其女工作養家,無力賠償原告。原告戊○○之醫療費用,有健保給付,又未僱 請看護,且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均屬過高。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原告主張原告戊○○因被告丙○○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腕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曲肌肌腱及第二指(食指)屈曲 肌肌腱、指神經斷裂之傷害,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處 方單影本各四紙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庭爭執。查被告丙○○、訴外人陳金源二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與友人相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 號六樓之「天台音樂廣場KTV」店內二○七包廂飲酒作樂;原告戊○○、訴外 人許原誌、鍾榮豐、黃文孝、陳佩婷、林富源、吳孟綺亦相約在該店之二○六包 廂歌唱作樂。被告丙○○於當晚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離開二○七
包廂外出如廁時,因在走廊上遭訴外人許原誌等人「瞄了一眼」,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跳進上址KTV店之吧檯內取得大型之水果刀一把(為 單面刀鋒;刀鋒銳利;刀柄長十三公分、寬四公分;刀鞘長二十七公分、寬七公 分),並持至二○六包廂外走廊,以一個傷害行為朝正在該處聊天之訴外人許原 誌及原告戊○○亂砍,原告戊○○因在走廊上未及躲避,而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 繼續揮砍,適為二○六包廂之訴外人鍾榮豐、黃文孝二人自廁所返回時撞見,訴 外人鍾榮豐即上前制止被告丙○○不要砍原告戊○○。詎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概 括犯意,以一個傷害行為持上開水果刀朝原告戊○○、訴外人鍾榮豐亂砍。斯時 ,訴外人陳金源及另一友人自二○七包廂衝出來,並將被告丙○○架離走廊。惟 被告丙○○氣憤未平,又持上開水果刀返回現場,繼續朝在走廊上之原告戊○○ 揮砍,而造成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腕截斷傷、右手 第三指屈曲肌肌腱及第二指(食指)屈曲肌肌腱、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因此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被告對此則 未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九六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 六號殺人未遂案件卷宗核實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職是,原告因被告丙 ○○施以傷害之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丙○○對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於 七十年五月七日出生,其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砍傷原告戊○○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被告乙○○、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 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十九歲,顯見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 丁○○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填補債權人所受 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爰分述如后:(一)醫療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戊○○主張其因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前後 支出醫療費用為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 療單據影本一冊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醫療單據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戊○○ 之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部分費用,原告戊○○不得向被告請求全 額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 險法相關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
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是以,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即,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 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 第八0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戊○○係經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非屬交通事 故而受到傷害,是以,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適用,原告雖因傷僅支 出醫療過程中之部分費用,其餘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給付,此亦係原告戊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得之對價,被告並不能因此免責 ,其所辯自不足採信。復經核原告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其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故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之醫療費用 。
(二)看護費用:
原告戊○○主張自事故發生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受傷無法自理生 活,而請原告阿姨楊月英看護,每日看護費一千元,住院七十三天,費用合計 七萬三千元之事實,雖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未 僱請看護云云。經查,原告戊○○經被告砍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 傷、左手腕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曲肌肌腱及第二指(食指)屈曲肌肌腱、指 神經斷裂之傷害,且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書之記載,原告戊○○之傷 勢及治療經過為「左掌截肢、皮膚及部份骨頭壞死」「雙手多處裂傷、左手腕 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指肌肌腱及食指屈指肌肌腱及指神經斷裂、左手腕皮膚 壞死併骨頭、肌腱外露」「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顱骨骨折」「左掌截 斷、皮膚及部分骨頭壞死併肌腱曝露、行自由肌肉皮瓣顯微手術」,而於事故 發生後,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時,有休克現象,先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五月八 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住院三次,因左手腕部嚴重破壞,故無法痊癒,亦難以從 事一般性之工作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 一一九一0號函附卷可考,由此可知,原告戊○○於受傷之初,傷勢嚴重,確 實無法自理生活而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住院 期間須專人照料。在此期間,由原告戊○○之親屬楊月英看護,每日看護費用 一千元,有原告戊○○提出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參諸卷附病患家事服 務職業工會函示:「目前看護工資全班(二十四小時伴護)約一千九百元至二 千元,日或夜班(十二小時)約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是以,楊月英收 取之看護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符,縱認原告戊○○由其阿姨楊月英看護,未實 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原告戊○○主張其住院期間七十三日
,所受看護費損害計為七萬三千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減少勞動能力: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主張其 曾在撞球店擔任櫃台員,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自事故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十月 十五日起,被告左手無法搬物,精細度不夠,因勞動能力減損,至少損失一百 萬元之工作收入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 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按勞工基本 工資及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障害等級計算等語。經查,原告因此事故遭受頭部 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腕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曲肌肌腱及第二指(食 指)屈曲肌肌腱、指神經斷裂之傷害,業如前述,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 判定係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上肢機能障害」中第九十項所列第十 一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標準,此 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八三四號函附卷可稽, 另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則原告戊○○減少勞動能力 之程度應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原告戊○○主張其曾任撞球店櫃台員,每月 薪資二萬四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以其主張之薪資數額計算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惟原告戊○○於七十一年八 月十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事故發生 時,年十八歲,雖於當時沒有工作,但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體力、受傷前之 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結業、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因素,並參酌 行政院所頒佈之勞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最低工資標準,原告倘投入職 場,則每月工作從事勞動工作取得之該薪資標準,尚非難事,則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所得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職是,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 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起至六十歲即一百三十一年八月九日止,尚有四十 一年又十個月可得工作,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爰採用月別式複 式霍夫曼法計算,因較年別式計算值更為精確),原告就四十一年又十個月所 減少之勞動損失一次請求之金額為損害額(月收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喪 失勞動能力之比率零點三八四五)乘以應賠償月數係數(即四十一年又十個月 共計五百零二個月,其應賠償月係數為二七0點00000000),則被告 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五元(15840× 0.3 845×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 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自屬正當。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戊○○主張其未婚,國中結業,無不動產,案發以來,傷勢嚴重,生活不 便,無法工作,亦無法當兵,且左手有極大傷痕,外型、功能與一般正常人不 同,原告戊○○自信心亦受到影響,在身心方面更受到莫大之打擊, 自會造成 精神之壓力,是其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 為證,且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一九一0號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八三四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對 此則無爭執,被告則陳稱被告丙○○現在服役中,而被告乙○○則因受傷而無 工作,家中僅由被告丁○○及其女工作養家,現無不動產等語,有戶籍謄本一 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此雖無爭執,惟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被 告乙○○在彰化縣有一筆建地乙節,有該中心調件統計表一件附卷可稽。查原 告戊○○正值年華可塑之齡,無端因本件侵權行為致「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傷害,漫長人生接須面對生活之不便及工作之 困難,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慰藉金,固無不當,本院斟酌前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被告乙○○無故砍傷原告 、被告事後之態度暨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 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始屬公允。六、綜據上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總計為二百七十四萬六 千五百二十五元(473525+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於被告丁○○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己○○○主張其自原告戊○○遭被告丙○○無故殺傷,造成左手無法工作並 增加花費,原告己○○○須擔心未來原告戊○○工作、生活之問題,精神之痛苦 ,實非文筆容之,侵害原告戊○○之母己○○○之身分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被告丙○○賠償己○○○一百萬元等語,惟按,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條之保護範圍,僅限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身分法益)為限,本件被告丙○○之傷害 行為係侵害原告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己○○○縱然因為原告係其子, 無端受到傷害,而在精神上感到痛苦,但被告丙○○並非侵害原告己○○○基於 其係原告戊○○之母所生身分法益,原告己○○○自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是以 ,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