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87號
TPDV,106,抗,387,2017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楊政緯
相 對 人 唐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99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 3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6年6月 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據106年3月30日所簽署增補協議書,載明 系爭本票開立緣由係抗告人作為第三人沃美肌膚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沃美公司)之擔保人,擔保人相對人之債權得以順 利取回;另依106 年5月5日簽署之增補協議書,載明沃美公 司原先100 萬元之債權扣除已償還之金額後,尚積欠相對人 765,000元;然相對人亦積欠沃美公司貨款308,310元,且抗 告人已於106年6月2日給付相對人5萬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 ,系爭本票債務僅有406,690元,非相對人所指稱之100萬元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債務僅餘406,690 元, 非相對人所指稱之100 萬元等語,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