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抗 告 人 郭學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 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331萬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28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尚餘636萬6,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 第3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其餘發票人已依約清償款項, 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應予 廢棄云云,惟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為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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