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77號
TPDV,106,抗,377,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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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宋薇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4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朱進先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6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323,569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朱進先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抗告人無知而擔任朱進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日前因 遭朱進先傷害,現已提起刑事訴訟,此筆債務請相對人先找 朱進先負責,抗告人無力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見 司票卷第4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系 爭本票債務應由共同發票人朱進先負責等語,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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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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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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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15日│430,000元 │106年7月15日│106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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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