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83號
PCDM,92,訴,883,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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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
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肆個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甲○○竟猶不知警惕,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一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一一一 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 八巷五號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七0巷七之一號等處), 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每天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 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八巷五號查 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 .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四個。甲○○於上述時 地經查獲後,嗣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 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 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九一六號鑑



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在卷可按,復有查獲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四個扣案足憑,堪信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 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 一七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九六0八、一一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經查獲後, 嗣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現於臺灣臺北戒 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 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二度受不起訴處分之 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八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十四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於查獲現場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 公克,淨重二‧九五公克)、吸食器二具、玻璃球三個、分裝袋二包及分裝吸管 一支,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此 部分查獲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五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 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三七0巷 七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八巷五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三‧三公克,淨重二‧九五公克)、吸食器二具、玻璃球三個、分裝袋二 包、分裝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與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三 四二號,後改分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該案既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此有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影本一紙在卷 足憑,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函一紙附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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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