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44號
TPDV,106,抗,344,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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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何坤禧
相 對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6
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6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下稱哲宇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9,026,029 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00號 、到期日106 年3 月3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4%計算及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到 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爰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 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 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本件債務糾紛存在於相對人與哲宇公 司間,與伊無關。當初哲宇公司與相對人合作時,係由哲宇 公司開立公司支票予相對人,作為暫押票性質之用,惟相對 人先於合作事項上違約背信,又未經哲宇公司同意將該支票 提示,導致哲宇公司跳票,哲宇公司尚未對此提出告訴,相 對人卻再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公,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 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6757號聲請卷第4 頁),原裁定經形式審 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 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 是否為真,因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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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