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張修誠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
、第一一八八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貳參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貳柒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甲○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九0巷四之四號五樓 ,與同居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隆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 ,而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三‧九三公克,起訴書載為毛 重二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二七‧七公克,起訴書載 為毛重二九‧一公克),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述一、二級毒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批毒品係陳正隆所有,應係陳正隆 吸食所用,就扣案物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辯稱:「(查扣之物)是陳正隆的」,身上找到的針筒「那是我撿到的」 ,並自承「(警訊)筆錄我看過,內容實在」,「(你住所?)在板橋重慶路, 我和所生的一對雙胞胎住那,撫遠街我媽住」(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卷 ,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於甲○訊問時則辯稱:「東西不是我的 ,地方也不是我住的,我當時是要去找人,找陳正隆,他綽號:『水蛙』,四十 八年次,我是沒有什麼事情去找他」,並首度提及:「剛好我有一名女性的朋友 在那邊,叫做王玉雲,警察將我從外面帶進去的,警察敲門,裡面的人就將門打 開了,裡面開門的人就是王玉雲,裡面沒有其他的人,王玉雲開門之後,警察就 衝進去了,後來王玉雲就趁亂跑掉了,就剩下我一個人,後來警察他們就在裡面 搜到一些東西,但是我並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只知道那個地方是陳正隆住 的」,當時自伊身上「有搜出一支針,是朋友寄放的一支注射針,就是王玉雲寄 放並且要我帶去的,我當時是從台北市○○街二○一號二樓之六的住處出發的, 而且先在撫遠街的樓下三德藥房買了注射針筒才拿到台北縣板橋市○○路二號或 是四號的五樓,我就上到五樓樓上,警察就從六樓的樓梯間下來,在樓梯間將我 圍住,後來警察就敲門,王玉雲就開門,警察進去之後,王玉雲就趁亂跑掉」。
「(出發前妳有無吸毒?)沒有」,「(王玉雲是)普通朋友,她是叫我順便帶 針筒過去,我本來要過去找王玉雲聊天,王玉雲她有在吸毒」(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訊問筆錄),又稱「我只是單純的要去找我的朋友而已,因為那些東西並不是 我的,年初的時候,大概九十年四、五月的時候,我確實也有住在那裡,我是在 九十年五月底的時候搬離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是被告 就為何到案發現場、案發現場是否伊住處、所攜帶之針筒來源及用途等情,歷次 供述反覆,且顯非因記憶不清所致,經甲○當庭勘驗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上午 一時十五分之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在警訊時自稱:目前現住地址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二九O巷四之四號五樓,被告並同時補稱:「我現在暫時住在那 邊」,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住所相符,且被告經查獲後驗尿結果,呈嗎啡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足認被告前揭並未吸毒之辯詞仍有不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節 顛倒矛盾,自難逕予憑信。
⑵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丙○○證稱:「因為有證人檢 舉該處有槍枝及毒品,所以我們就聲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我們在執行搜索前,在 那邊守候半個到一個小時,我們是在陽台那邊守候,樓下大門也有人駐守,我主 要是在監控五樓的門口,一個小時內都沒有人出入,後來發現五樓有鑰匙的開門 聲,我就從五樓頂的樓梯下來,看到被告丁○○拿鑰匙開門要進入,就是庭上的 被告,我們就跟被告表示身分,並出示搜索票,表明來意,被告就主動配合讓我 們進入現場」,「我就是因為聽到鑰匙開門的聲音才下來的,我們確實也有叫被 告不要出聲,因為怕驚動裡面可能還有的共犯,後來就開門進入現場」。「屋內 當時還有一位小女生,大概六、七歲左右,是被告的女兒,在屋內我們查獲扣案 的毒品,屋內還有一位外勞,國籍我忘記了,因為我們有詢問那名外勞,從口音 及外型都可以辨認出來,被告也表示那是他們所請的外勞,幫忙帶小孩」。「我 們發現這些東西(扣案物品)之後,我們就拍照,並詢問被告,被告當時說是她 先生或是他男朋友的」,並確認是被告拿鑰匙開門進去,且裡面的小女孩稱呼被 告為母親,「被告原先說她男友要過來,我們就又在現場等了一下,但是沒有等 到,我們就收隊」,「我先前有到現場勘查過,在門外有聽到男子及女子及小孩 的說話聲,但因為不敢停留太久,所以並沒有實際看到裡面的人的長相。我是在 聲請搜索票的前幾天的晚上有去現場勘查」等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乙○○證稱:「當時主 要是由丙○○負責聲請搜索票,丙○○是主要偵辦人員,到現場的時候,主要是 去搜索違禁品,毒品及槍械,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我忘記在外面守候多久的時 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當時進入現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屋內, 當時我們部分人員在一樓大門,部分人員在屋頂,印象中是被告從外面進來,我 們才進入現場,我當時位置是在屋頂,我與丙○○當時是一起去的」,「我們進 入現場之後,在套房的廁所有查獲到分裝袋等吸食毒品的東西,並在房間的角落 的架子查獲一包毒品」。「(毒品擺放的位置是否很容易找到?)進門的右手邊 廁所內就有一個牛皮紙袋放在馬桶旁邊,而安非他命就放在客廳角落的架子上的 飾品後面,這兩部分是我自己找到的」等情(同前訊問筆錄)。業已足認被告確 實持有查獲地點之鑰匙,與被告前揭自承住在查獲地點之供述互核相符。則依偵
查卷內警員查獲被告時所攝現場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卷,第十一 至十三頁)所示,查獲地點擺放之毒品,分別係散置於浴室馬桶邊中型紙質購物 袋內之牛皮紙袋內、房間梳妝台上之開口雜物袋及客廳角落置物架上等處,均屬 日常生活時所常接觸之顯眼處所,顯非經刻意藏放,而浴廁潮濕之處放置紙袋, 本屬特殊,梳妝台上開口雜物袋及客廳角落置物架所放置之毒品既未經掩飾,更 易發現,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稽,就此均包裝於透 明夾鍊塑膠袋內之毒品,自屬一望即知,而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屬「陳正隆」 所持有,又辯稱:「我沒有施用被查獲處所的毒品,我今日所言均實在」,「我 是在台北市○○街施用的,扣案的毒品與我毫無關係」(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然自承與自稱「陳正隆」之男子共同住居於前揭查獲處所(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卷,第五頁),且持有鑰匙、帶同女兒同住,顯就該場所具 有管領力無疑。綜上,堪認經警查獲之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確係被告 所共同持有無訛。又上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 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二三點九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五十頁),至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二九點一公克、淨重二七點七公克,亦經鑑驗得安非他命反應,有 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與持有毒品罪二 者犯罪態樣,其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有別,事涉罪名與刑罰甚鉅,被告有無販 賣毒品自應審慎為之,尤應採嚴格證據主義,始符合被告基本人權保障之法則。 公訴意旨無非係以:經查,質諸陳正隆表示並不認識丁○○,從無觸碰毒品。且 被告無法說出陳正隆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次查,被告係經員警當場查獲上揭毒 品地點為被告之住處,又被告雖有吸食毒品前科,但此次經查獲一、二級毒品之 數量各有數十公克,顯與通常僅供自己吸用者所持有之零點幾公克之數量相距甚 遠,且本件除查獲一、二級毒品外,復經查獲電子秤及分裝袋等物,果若僅供自 己吸食,何須分裝袋及電子秤?顯然被告係為販賣而持有,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渠犯嫌堪予認定,據以推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指被 告購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初,並非意在販賣,而係購入持有後始起意販賣而 尚未販出者言。苟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將第二級毒品購入,縱未販出,亦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而非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五年非字 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意圖販賣」該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加重要件,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自亦應憑積極及嚴格證據認定之,始符合罪刑法定主義 之本旨,若無積極證據或其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率為該當其意圖販賣 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於住處經警持票查獲,斯時並無其他購買毒品之人在場
等情,業據前揭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並非被告於尋找買主而意圖販賣 時為警所查獲,而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毒癮程度,亦未考量「陳正隆」是否另 有他人冒名、是否吸食、毒癮程度等節,遽認為本件查獲毒品之數量高於一般解 癮所需,即予推論被告有前揭犯行,實屬速斷,而一般吸毒者之住處,往往查獲 電子秤或多餘之分裝袋,或係供自己分裝、保存使用,亦可能係供轉讓他人之用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不能率予認定被告持有電子秤、分裝袋,即有販 賣毒品之意圖。稽之全案卷證,無從認定被告係以多少價錢售出,而從中得獲有 多少差額之利益。亦未見足以認定被告如何有營利之意圖、如何販入、計劃如何 出售牟利之積極證據。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徒憑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即認 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實嫌率斷。
徵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亦即不能以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稍多,即臆測或 推論被告購入毒品後起意販賣,而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堅決否認曾施用前揭扣案毒品,且經辯護律師當庭請求休庭商談後,仍執 前詞(同前審判筆錄),自亦不能以被告經驗尿後有施用毒品反應,而逕認被告 係為施用而持有扣案毒品。準此,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罪之犯行應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 指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甲○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正隆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屢犯未改, 經警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並無悔意,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三‧九三公克 ,起訴書載為毛重二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七‧七公 克,起訴書載為毛重二九‧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公訴意旨所謂: 「分裝袋、電子秤、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云云, 然查,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或說 明是否屬於違禁物及銷燬之理由、法律依據,既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甲○即不 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