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04號
TPDV,106,抗,304,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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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4號
再抗告 人 竇蕙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明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並有 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 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2 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1日所為裁定再 為抗告,本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再抗告人 繳納,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項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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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