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8號
TPDV,106,抗,208,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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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8號
再 抗告人 江寶銀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源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208 號民事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 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5 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6 年度抗字第208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 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揆諸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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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