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改造子彈貳顆、擊發彈殼壹個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改造子彈貳顆、擊發彈殼壹個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惟均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河濱公園跳蚤市場, 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改造子彈三發(其中二發不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另行起意而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為案外人林信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後,因林信明陳稱可能係遭朱大芳陷害,而甲○○與 朱大芳亦有過節,甲○○遂萌對朱大芳報復之意,而與不知情之林信明及楊逢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駕駛當日向永興租車行承租之車號IC─四 三五六號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某不詳處所,取出前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具手槍及改造子彈三發,再由林信明駕車搭載甲○○及楊逢祺至臺北縣三峽鎮 後,林信明即先行離開,換由楊逢祺開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鶯歌鎮,甲○○ 並以電話與朱大芳相約於臺北縣鶯歌鎮○○路麥當勞前見面,甲○○與楊逢祺二 人於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至上開地點,甲○○見朱大芳在該處等候,隨即下車持上 開改造玩具手槍射向朱大芳之膝蓋,致朱大芳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併膝關節內 異物留置之傷害,楊逢祺見狀隨即駕車搭載甲○○駛離現場。嗣於同年八月二十 九日十四時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一巷八號三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擊發後彈殼一個及改造子彈二 顆(以上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詳容後述)。二、案經朱大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大芳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一下車即持槍朝伊膝蓋開槍等語;及證人即開車搭載被告之楊逢 祺於警訊時證述伊看見甲○○突然拿槍朝朱大芳射擊,伊有聽到槍聲等語之情節 (詳偵卷第二十三頁、第十二頁正面)相符,並有被告持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改 造玩具手槍一枝、改造子彈二顆、擊發後彈殼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 朱大芳確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併關節內異物留置之傷害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國泰綜合醫院(九一)管歷字第一一六一號函病情說明及病 歷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改造手槍一支,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 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送鑑時雖因槍 枝滑套破裂,護木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且扳機損壞無法與擊錘連動,依現狀無法 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二顆,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扣案擊發彈殼一顆,欠缺具彈底紋痕之底火皿部分,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三六七一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惟 朱大芳於遭上開槍彈槍擊後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檢查長褲上有一個約一公 分之彈孔,布上有黑色彈落點,右大腿外側有一個小於一公分之傷口,是子彈之 入口點,經X光檢查發見,膝關節內有一金屬物留置,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凌晨清手術,取出子彈,發現子彈穿透遠端股骨留在膝關節內等情,有國泰綜合 醫院(九一)管歷字第一一六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由是足認,被告甲○○於案 發當時確係持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射傷被害人朱大芳等情,應堪 認定。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擊發後之彈殼原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 情,業如上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枝、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 罪處斷。又被告另行持上開槍彈射傷告訴人朱大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且其後 持上開槍彈射傷告訴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擊發彈殼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依現 狀雖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去其違禁物之性質,惟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三個,均係玩具金屬彈殼與直徑七 點五MM之圓錐狀金屬彈頭(二顆為鋼珠、一顆為圓錐狀之金屬彈頭),缺乏火藥 ,並無法構成子彈,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
供稱伊當天除發射一顆子彈外,另二顆子彈仍在彈匣內,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審判筆錄),尚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竊取其弟許金昌之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 部份未提出告訴),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許 金昌及一般人對許金昌身分之認識。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段一二七號永興租車行,持許金昌之駕駛執照,向永興租車行負責人 徐呈華承租車號FF─五九五三號小客車使用,並偽簽許金昌之署名於汽車出租 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許金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甲○○因接獲林信明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署待交保之通知,即於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上 開變造之駕駛執照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自己為許金昌而替林信明辦 理交保。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二四六巷六號之一 ,竊取其弟弟許金昌駕照一枚(竊盜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並將上開許金昌駕照 換貼自己照片供己行使之用,並連續持以行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警查 獲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行使上開變造之駕照,冒許金昌之名 應訊,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 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逮捕通知單、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 報告表、毒品案件姓名不詳涉嫌人犯基本資料移送報告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二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涉嫌施用毒品被 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與本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偽造許金昌署押 十二枚。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行使上開變造之許 金昌駕照,假許金昌之名繳納保證金保釋林信明,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偽造許金昌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許金昌及司法之正確性 等事實,所犯連續偽造署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有罪,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在案(參見該院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0 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電話記錄),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於不詳時地,竊取 其弟許金昌之駕駛執照,並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及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行使變造之前開駕駛執照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自己 為許金昌而替林信明辦理交保部分,與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係同一案件;而起 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七號永興租車行, 持許金昌之駕駛執照,向永興租車行負責人徐呈華承租車號FF─五九五三號小 客車使用,並偽簽許金昌之署名於汽車出租單上部分,則以其行使變造駕照及偽 造署押部分,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其時 間緊接(各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車契約)犯行 復與前開偽造署押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犯行部分均屬同 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