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02號
PCDM,92,訴,202,200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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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甲○○○共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林正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四二巷十七弄六號二樓之一之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首林公司)之 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緣首林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 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電子變壓器之鐵心組裝部分,發包予丁○○承作,丁○○則將 部分工作交予麗張素琴負責製作,工程款並由丁○○依其與首林公司之承攬契約 關係具領完畢,丁○○並給付工資予甲○○○丁○○甲○○○丙○○等人 均明知丁○○與首林公司間為承攬之關係,丁○○所僱用之工人甲○○○並非首 林公司之員工,即首林公司支付丁○○之工程款並非薪資支出,應由丁○○開立 發票或收據以供首林公司報稅,然因甲○○○已登記於其他公司之職員,無法再 行出名具領薪資,丁○○丙○○甲○○○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甲○○○丙○○並另基於幫助丁○○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先由丁○○收受甲○○○所提供之乙○○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再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丙○○丙○○復直接以 乙○○為首林公司員工,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計領薪十七萬元之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首林公司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下稱扣繳憑單),將上開金額列為首林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 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首林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 詐術幫助丁○○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零二百元及首林公司逃漏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九百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 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偵



查卷所附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偵查卷所 附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所 附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莊風欽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首林公司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 以製作首林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丁○○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一萬零二百元及首林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五千九百 元之事實,業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覆在卷,此有該稽徵所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九二○○○一七八二號函及相關虛列 所得稅逃漏所得稅計算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係 承包首林公司電子變壓器之鐵心組裝部分,非首林公司員工,並無固定月薪等語 明確,且被告丙○○亦自承:其係負責首林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及薪資造冊事宜 ,公司財務亦由其管理,丁○○乃公司之外包廠商,非公司員工等語明確,足認 首林公司與被告丁○○間為承攬之關係,故被告丁○○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首林公 司之員工,即首林公司支付被告丁○○之工程款並非薪資支出,應由被告丁○○ 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首林公司報稅,首林公司不能將被告丁○○所提供之被害人 乙○○身分證影本當作公司員工而報稅。況被害人乙○○亦非被告丁○○所僱用 之工人,該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甲○○○所提供等情,亦經被告丁○○甲○○○ 分別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從而,被告丙○○甲○○○等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丁○ ○及首林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甚明。是被告丁○○丙○○及甲○○ ○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為制作,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其實質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符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惟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 規定,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田發免扣繳 憑單或開具扣繳憑單之規定,旨在使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 課不同。查被告丙○○身為主辦會計人員,其與被告丁○○甲○○○基於共同 之犯意,由被告丁○○甲○○○提供被害人之身分證予被告丙○○填製首林公 司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首林公司之薪 資支出,並於八十八年年間,據以製作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首林公司八十七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申報,核被告丁○○丙○○甲○○○三人 上開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 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 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 二人雖非主辦會計人員,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其與有身分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丙○○甲○○○ 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丁○○另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丙○○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被告丁○○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



捐罪分別與渠等前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丁○○丙○○甲○○○三人並無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丁○○丙○○甲○○○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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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