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燕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瑋駿間因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