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2年度,7號
PCDM,92,自緝,7,200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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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七號
  自 訴 人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實際並未住居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五號五樓之一,竟隱瞞 該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二八九號一樓,向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慈恩公司)佯稱要租用車號P 八—八六五號營業小客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每 日上午六時取車,當日下午六時還車,於取車時繳納每日之租金,並簽立有租賃 合約書,致慈恩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丙○○。詎丙○○受領上開車 輛後,僅繳納一日車租四百五十元,旋即不知去向,經慈恩公司前往其在租賃合 約上所留下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五號五樓之一地址找尋,發現丙○○早 已搬離該處,始知受騙。
二、案經慈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車後並未按時歸還車輛等情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知道每日均要將車子開回車 行還車,但在第二天將車子開出去後,車子在下午四、五點左右在內湖地區拋錨 ,因為電話聯絡不到自訴人,伊就開去附近的修車廠修理,伊有告訴修車廠要通 知車主即自訴人,修理好後伊因沒有錢,所以伊未去牽車,後來修車廠有無通知 自訴人去領車伊也不知道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乙○○在本 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伊公司租車,看他要 租幾天都可以,但每天要取車時都要先付租金,每天早上六點來取車到晚上六點 要還車。每天租金要四百五十元。被告在七月七日把車子開出去後,就沒有開回 來。伊公司一直有人在,不可能電話聯絡不到人,後來因為內湖那家修理廠跟管 區講說被告因為沒有錢付修理費,要去牽車被發現報警後,警察才通知伊公司去 領車。伊公司是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去修理廠把車子開回來等語,復有租賃合 約書、存證信函之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送 至台北市內湖區勝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於同年月十一日修復完全,由自訴 人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饒卿明並出示證件後領回車輛 ,亦有勝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按諸常情,自訴 人公司係以租車為業,在營業時間,實不可能無任何人在公司內負責聯繫事宜, 且被告如係因其所租用之車輛在使用時發生故障,無論是否先送交修車廠修理, 其均應即刻通知自訴人妥適處理,甚至尚可向自訴人請求賠償其當日之營業損失



,何以其均未與自訴人聯絡,誠與常情有違,是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況其既自承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即返回南投老家居住,何以在 租賃合約書上所留下之住址仍僅有其早已搬離之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五號 五樓之一之舊址,使自訴人無法與之聯絡,足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 認犯行,惟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刑部分,適用前引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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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威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