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八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丙○○、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八日送達聲請人乙○○收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為被告丙○○、甲○○明知系爭車牌號碼AW-○○○一號賓士轎車 係曾經重大事故嚴重毀損,並因更換零件後,導致該汽車之車頭編號與行照上車 身號碼不符,其價值已嚴重貶損,只有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譜,竟仍刻意 隱瞞,並誘以優惠保養條件及分期付款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以五十萬元之 高價向其購買;被告等先係辯稱聲請人所指情形渠等亦不知情,嗣則改稱該車修 理過程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員工均知道,伊無詐欺云云。二、原不起訴處分則以「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就該款汽車於八十九年七、八、九月 之買賣價,認被告丙○○、甲○○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堪稱合理,惟按系爭車輛 本非一般正常車況之汽車所能類比,訊據證人戴再生亦明確指稱:「丙○○告訴 我說估三十萬元」,就此證述丙○○亦不敢否認(按本案事實另涉民事關係部分 ,鈞院民事庭曾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亦認該車合理售價為三 十萬元左右,且事故後更僅為二十五至二十八萬元)如此歷歷事證,原檢察官竟 視若無睹,而認定被告等以五十萬元之售價出售予聲請人「堪稱合理」,此種顯 與事實有違之認定,實難令人干服,且處分書就此重大關鍵之事證竟未為任何採 納與否之論述,其處分明顯有瑕疵,自不應維持。三、詎聲請人依法載明理由聲請再議,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仍未就 被告丙○○、甲○○明知係爭車輛因曾有事故且車身號碼不符故僅值三十萬元之 事證,為任何審酌論述,甚且似認丙○○購入該車後連同修理費,其成本已七十
餘萬,售予聲請人五十萬元,故巳虧損二十餘萬,其尚附予較平常賣車更為優惠 之條件,可見被告主觀上僅想將系爭車輛脫手,並無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此種 邏輯,更屬謬誤;蓋被告等購入之價格、成本乃其與上一手之法律關係,其係明 知車況仍願意購買,抑或同遭受騙,本均與聲請人無涉,重點是被告在四處詢價 ,明知該車因有肇事紀錄,有車身號碼不符等之嚴重瑕疵,其現值僅有三十萬元 之情形下,豈能再刻意隱瞞裝作若無其事,粉飾太平地以一般正常車況之車價出 售予聲請人?被告即便巳虧損,難道聲請人就活該倒楣應分攤其損失而變成下一 個受害者嗎?換言之,難道受害者便可取得加害他人之正當性嗎?若依此邏輯, 則是否鼓勵聲請人亦起而仿效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他人,以尋求解套?(此猶如辛 苦工作者,獲取之報酬卻發現是假鈔,是否仍可繼續使用該偽鈔?)其事理甚明 ,祈請鈞院明鑑。
四、原處分另以被告等所僱用員工吳振銘之證詞,認被告應無隱瞞該車有問題之情形 ,但查,聲請人雖亦曾為石睦公司之員工,惟到職時間乃八十八年底,而被告等 購入該車並整修乃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之事,試問,聲請人如何知悉該車車況、 修理過程?尤且,衡諸常情,任何人若知悉其車況,豈會願意以高於市價近一倍 之價格購買?其不合常理之甚,任人皆知。且益顯被告為圖脫罪而勾串其僱用員 工作偽證,實不可採。
五、至於所謂提供保養條件及分期付款優惠,聲請人事後才知,其一方面係被告等欲 藉以誘使聲請人購買,一方面更係被告防止東窗事發之設計,蓋因聲請人為取得 保養費實報實銷之優惠,則須到被告指定之保養廠進行維修,以致聲請人雖駕駛 多日,並曾多次維修保養卻渾然不知車頭曾毀損、車身號碼不符等情,直到聲請 人因引擎問題屢修未能解決,乃開往中華賓士原廠,始赫然得知上情,被告之不 法意圖實巳昭然若揭。
六、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詐欺」即欺罔之義,舉凡以欺罔等手段,使人陷於錯誤 者皆是,其方法並無限制,且不以積極的作為為限,即消極的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陳樸生著「實用刑法」參照),本案被告明知係爭車輛曾有重大事故而維修更 換諸多零件,且經人估價僅有三十萬元之譜,竟均刻意隱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以五十萬元高價向其購買,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其詐欺取財之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詳究,遽而以告訴人知悉車況及售價堪稱合 理等顯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確有未洽,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再者,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益),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行為人因之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
肆、經查:
一、依聲請人乙○○於警訊中所述,足知與其接洽出售車輛事宜者係被告丙○○,其 僅因被告甲○○為石睦股份有限公司(即該車之原登記車主)之負責人,故就之 亦連同提出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二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而被告丙○○亦迭為陳稱係由伊將該車售 與聲請人,是聲請人僅執依前開車輛登記情形而指訴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 所認已屬未洽。
二、本件車牌號碼AW-○○○一號(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經臺灣區汽車修理 公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為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該車曾有撞損下橫樑而實施補焊 作業、上橫樑曾更換,惟亦認該車「係經車頭受損而鈑修,並非更換車頭或切斷 車身焊修,安全性未受重損,前輪定位作好,車安全無慮」,此有臺灣區汽車修 理公會車輛鑑定會勘紀錄影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告訴狀及再議聲請狀所指之 「更換車頭」一事即屬誤會;又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丙○○之交易標的係「中古」 汽車,且該汽車亦係被告丙○○購自他人之「二手」車,而「中古」汽車之特徵 乃在於就車況之難以掌握,且就其車況無論在性能、機械結構上均無法與新車比 擬亦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事,則前開更換橫樑情事,是否屬重大瑕疪而使出售者 負有告知之義務並非無疑,況且聲請人係主張被告「隱匿」該車有「肇事紀錄」 且「車號不符」之嚴重瑕疵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顯然被告並未明白保證 該車從未發生事故,而被告復非從事與汽車相關之事業者,並非有較聲請人為熟 稔之汽車知識、經驗,故實難因聲請人所購買之汽車有「瑕疵」,即謂被告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
三、聲請人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石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該車牌號碼AW- ○○○一號自用小客車原屬石睦股份有限公司撥配供伊駕駛者,此觀聲請人所提 出之告訴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九頁背面),是其於八十九 年八月間購買該車時本難諉稱對該車之狀況無從了解;況且,證人吳振銘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初汽車買賣係何人提出?)當時丙○○欲換車,故 詢問公司員工是否欲購買系爭之汽車,當時我本欲購買,但因現金不夠而作罷,
且我前一輛車亦是公司無息貸款予我。而乙○○表示要購買這輛車,便將自己之 汽車出賣給付頭款。」、「(當初有無聽丙○○說過此車發生過事故?)當初丙 ○○購買該車當時即是二手車,車子尚未使用前即將該車送廠維修及更換零件, 此事在乙○○購買該車之前,系爭車輛已有上述問題,公司員工應知悉。」(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尤足認被告丙○ ○所稱聲請人於購買該車前就車況已有明瞭一節並非無據。四、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五十八萬元之價格向邱瑋萍購買車牌號碼AW -○○○一號自用小客車一事,有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二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分別支出修理費 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一節,亦有勁昇汽車有限公司、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 二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附卷足憑,是被告購入該車連同修理費用已達 七十餘萬元,而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曾提供分期付款等優惠條件,則被告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購入該車,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購買新車,始將原曾撥配聲請人使 用之該車以五十萬元售予聲請人(僅收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起按月 攤還一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卷第三十六頁之轉讓書〉),故 被告售予聲請人之價格與其購買、修理該車之花費,前者已低於後者達二十餘萬 元,則衡量前開情事,亦難遽予推論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之 主觀犯意存在;至於聲請人所稱:「此猶辛苦工作者,獲取之報酬卻發現是假鈔 ,是否仍可繼續使用該偽鈔?」云云,就原屬違法之行為而立論,本即不當,且 二者原非相同情事,竟執之類比,尤屬荒謬。又聲請人、被告既合意以五十萬元 之價格買賣該車,而該「中古」車之價格究以若干為合理本難界定,被告既以低 於其支出額二十餘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更附加優惠條件(分期付款、支出保養 費),復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施用足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術,則聲請人竟一再 以該車之售價不值五十萬元而為爭執,於契約自由原則尤屬有違。伍、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及本院必要之調查,認聲請人所 告訴被告丙○○、甲○○之本件詐欺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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