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林炳煌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二O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O三O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涉嫌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三O六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二O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仍執詞聲 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丙○○出售系爭房地(即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按房屋面積比例計算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 縣中和市○○路一八九之一二樓房屋)予聲請人,惟未依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要求聲請人付款,且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已將系爭買賣標的物土地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建章,卻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聲請人交付之
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三萬元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 九四移轉登記予其姪子簡建章等情,惟辯稱:伊與其胞兄簡萬車、堂兄簡正義 於七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一二地號土地二筆 ,並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復共同出資買受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三地號土地, 並登記於簡秋生(即簡正義之子)名下,另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二之一地號 土地則亦登記於伊名下。嗣渠等與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即高氏家族在土地上合建 房屋,言明依出資比例分享權利,高氏家族享有四筆土地二分之一權利,簡正 義一房享有權利四分之一,伊與簡萬車一房則合計有四分之一權利,是伊先將 前開一一、一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過戶予簡建章,係因家族內部關係結算之 必要,嗣簡建章再依家族內部協助履約之協議,將土地移轉過戶予聲請人等語 ,並提出合建協議書、起造人名冊等影本附卷可憑。又參酌證人簡建章於偵查 中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丙○○有將中和安平段一一號土地 過戶給你?)有。因要分家,是祖產,原要過戶給我父親,那時因丙○○將共 有地蓋了房子,所以親戚開始分房子。當初蓋房子前經過親戚同意... 」(見 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問:為何土地過戶給你?)因為那時建屋財務全我 在處理,所以先全過戶我名下,之後我再分配給丙○○或簡秋生等人... 丙○ ○部分因我有幫其分擔付了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所以之後我再過戶給日後的買 主,我也在土地過戶前已知丙○○將房子賣給了甲○○... 」(見偵查卷第一 九三、一九四頁)等語,及證人即代書呂福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原始取得 為高氏家族,登記在丙○○名下二分之一,但實際上簡正義、簡建章均為共有 ,後來在蓋房書立下此協議書,賣房子再分錢,後來簡建章要留房子自己住, 所以他留有土地占大多數,是他們之間的信託關係,才會將土地過戶予簡建章 」(見偵查卷第一○五頁)等語,再觀諸前開起造人名冊上所載內容,被告丙 ○○、簡正義、簡秋生(即簡正義之子)、簡黃燕(即簡正義之妻)、簡萬車 、簡洪玉滿(即簡萬車之妻)確實均為建物起造人,足見被告丙○○辯稱:伊 先將土地過戶予簡建章,係因家族內部結算之關係等情,堪予採信。況且,證 人簡建章於偵查中亦具狀表明:「... 今該二樓房屋已由樹達營造公司承受抵 償其債權,待法院移轉證明書取得過戶完成,即與民(指簡建章)配合土地一 併過戶予甲○○」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簡建章 既已明白表示同意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故被告丙○○先將土地過戶予簡建章之舉,對聲請人依其與被告 丙○○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並不生影響。雖聲請人又謂:簡建章 取得土地持分後隨即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高額 之抵押貸款云云。然被告丙○○固不否認系爭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一、 一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向板信銀行設定抵押等情,惟辯稱:簡建章所有之應 有部分經扣除抵押權設定範圍之應有部分後,對於聲請人買受之應有部分並不 生影響等語。經查,前開一一、一二、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 五九四,經扣除板信銀行設定抵押權範圍一萬分之四八○及一萬分之五五七後 ,尚餘一萬分之五五七等情,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可明,且參酌被告提出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所載:「土地標示: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 一、一二、二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五五七;出賣人:簡建章」等 內容以觀,足見聲請人可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確無抵押權存在。此外 ,聲請人亦供承其八十八年底即遷入系爭房地,目前買賣價金僅剩貸款部分尚 未支付予被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則系爭房地既已交付予聲請人使 用,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出賣人於房地過戶前先行交屋予買受人使用, 買受人於交屋時須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交屋款予出賣人之情形,所在多有,且 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底即已交屋,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要求聲請人支付交 屋款一百九十三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故聲請人 所指:被告無意依契約履行,故意造成契約履行不能,且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簡建章後,卻仍收受聲請人交付之一百九十三萬元,被告顯有詐欺之意思 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於偵查已自承:「(問:當初跟弟弟同時買?)是,我們同時跟 乙○○買。弟弟房屋已過戶了,其地是高馥堂的。當初我有跟乙○○要求讓我 弟弟先過戶,因弟弟為了申請國民輔助貸款問題。弟弟在八十九年四、五、六 月間過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則聲請人既要求被告等先行讓其 弟王文慶過戶,則被告丙○○辯稱: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後,隨即通知聲請人準備過戶,然聲請人卻以其胞弟王文慶申請之國宅補助貸 款尚未經核准,倘聲請人先行過戶,將導致王文慶喪失申貸資格,要求渠暫緩 過戶等語,應堪採信。是以,嗣系爭房屋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業經地政機關 依本院執行處函囑辦理查封登記,致被告丙○○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部分,縱有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惟此情事是否係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所造成,顯非無疑,故聲請人謂:因被告二人拖延,導致無法順利 過戶,且被告乙○○謊稱已在辦過戶,要先繳清自備款三百一十萬元才可搬入 ,被告丙○○自知財務有問題,房子會被查封,卻騙聲請人支付買賣價金云云 ,自難遽以採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遽以推定被告二人自始 即雙方締約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所 為,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 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古秋菊
法官 張宏節
法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