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756號
PCDM,92,聲,756,200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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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八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及愷他命壹瓶(淨重壹點玖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三號被告張凱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二顆及愷他命一瓶( 聲請書係載為K他命,淨重一點九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三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愷 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列為第二、三級毒品,並禁 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 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第 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MDMA貳顆及愷他命(淨重一點九二公克),係同上條 例第二條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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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