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正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鋒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聚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宣判日期欄「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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