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6年度,1號
TPDV,106,小抗,1,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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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梵真
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相 對 人 臉書愛爾蘭有限公司(FACEBOOK IRELAN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Jeanne Kell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 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 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 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為外國法 人,且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固非我國公司法所 稱之外國公司,惟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其與相對人間 有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向本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前開意旨,即應由法庭地即我國法律定管轄權之 有無。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 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 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



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 轄權。且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民國88年1月15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 ,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 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 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從而,法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而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適用時,仍應依同法其他規定 定其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兩造間之定型化契約中有合意管轄 約定存在,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等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惟相對人為美國 FACEBOOK公司(下稱美國臉書公司)旗下子公司,美國臉書 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遍及全球,為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 稱顯著事實,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除「專屬合意管 轄」之唯一選項外,竟無管轄權並行之選項存在,顯然係刻 意歸避我國法規適用,提高訴訟成本,減低消費者對其不當 服務提出訴訟之機會,不當剝奪我國人民以司法尋求救濟之 可能。且相對人於我國經營商業並提供服務,不於我國設立 分公司,與消費者間爭議僅能於相對人母公司所在地加州法 院管轄,相對人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失衡。原審 認定兩造約定專屬合意管轄之定型化契約無任何險失公平之 情事,所據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齟齬,難 認原審駁回之裁定適法無誤。原審裁定又以抗告人得選擇社 群網路服務為由,否認抗告人選擇締約對象受有限制,原審 裁定理由顯然惶於現實,猶以抗告人有其他選擇締約對象權 利,似指抗告人可選擇無約定專屬管轄條款之社群網路服務 商作為社交網路平台,惟原審裁定列舉之社群網路服務商如 Twitter、Pinte rest、Instagram、Likedln等,所提供之 定型化契約均係專屬管轄之條款,抗告人根本無法選擇無約 定專屬管轄條款之網路社群服務商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 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故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關於本件是否得適用兩造約款中之合意管轄之規



定,自應視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是否相符,合先敘 明。
㈡、又兩造間成立之臉書使用條款15.1約定合意管轄為北加州地 區之美國地區法院或美國加州聖馬刁縣的州立法院,有臉書 使用條款英文版及中文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 頁),顯係約定北加州地區之美國地區法院或美國加州聖馬 刁縣的州立法院網路服務所發生之法律為專屬、排他之國際 管轄法院,惟相對人為美國臉書公司之分公司,美國臉書公 司為美國上市公司,總營收規模非我國企業所能比擬。是臉 書使用條款應係預定於同類契約所使用,抗告人就合意管轄 條款應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足認其就 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即不應適用。而原審所指抗告人尚 有其他如Twitter、Pinterest、Instagram、Likedln等網路 服務供應商可供選擇締約,非無締約選擇自由,進而認定兩 造臉書使用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然前 開網路社群服務商所提供之網路服務介面、服務對象、服務 類型均有所不同,自不得據此即推認相對人前開約款即屬有 效。原裁定據此認本院無管轄權,逕將原告之訴裁定駁回, 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㈢、再者,抗告人主張本件因相對人抗告人於臉書社群網站個人 帳號網頁頁面之塗鴉牆所發佈之貼文及該貼文內分享報導之 網頁連結等侵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侵害,抗告人且主張相 對人前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發生在抗告人所居之臺北市松 山區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其電信費帳單影本為證,故本院 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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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