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 宏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為理由 ,則應具體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事實。倘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原審法院漠視上 訴人權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222 條、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及第171 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文 件僅能表示其與訴外人渣打銀行間有業務往來,並不能證明 此筆債務金額,而上訴人於開庭前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 相關帳務明細,被上訴人置若罔聞,遲至宣判前一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出96年4 月至98年3 月結帳單資料,原審法院亦無 通知上訴人閱覽;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記載為Vi sa金卡,與月結帳單為Master卡,二者不同,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事實有違誤等語。惟此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2 款規定,撤銷原判決乙節,因此為再審事由,與本 件小額程序之上訴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9 條第 1 項至第5 項規定事由,顯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非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 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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