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被告攜帶刀械 地點,應補充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攜帶該把扁鑽,經由道路 之公共場所,前往劉義吉位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四號一樓住處催討債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扁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之管制查禁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單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聲請意旨未斟酌被告於公共場 所攜帶刀械之情,而認其僅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 ,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庭告知 被告所犯罪名應予變更。
三、茲審酌被告已六十三歲,年紀已高,未持扁鑽為其他犯行,其前雖曾於七十三年 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七十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距今 已逾十八年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