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49號
TPDV,106,小上,149,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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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邱啟盛
被 上 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1997號車)不慎與被上訴人乘保而由訴外人陳 羿夫駕駛、鄭淑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1735號車)發生車禍,上訴人應賠償1735號車之修繕費用共 計新臺幣6萬5622元。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有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等為證,並依職權調取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核閱 屬實,且上訴人已於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及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6萬5622元 本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依上開報告表及所附照 片4、5所示,1735號車係車頭部位與1997號車車尾部位碰撞 ,1997號車僅車尾保險桿輕微受損,且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僅三項與上開報告表相符,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經核仍屬對於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內容,或表明 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具體 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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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