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游川河
被 上訴人 黃明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 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 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另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小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原國際牌5. 0KW窗型冷氣機1台及原有全新遙控器1支,以符公平原則; 或給付原設機器市價若全新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但 二手雙方同意當初之價格為15,000 元,勞務費2,800元除外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違背何法令、該法令之具體內容及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 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國際牌5.0KW 窗型冷氣機1台及原有全新遙控器1支,或給付原設機器市價 若全新為45,800元,二手為15,000元及勞務費2,800 元,以 符公平原則等語,然此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並未具 體指摘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該主張之情 事,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