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37號
TPDV,106,小上,13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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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林輝煌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6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35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係輕微之擦撞事故,被上訴人所承保 之訴外人林珈榕之車輛並無損害,亦沒有掉漆;伊當時也表



示願帶林珈榕去修理,依一般行情賠償,是原審所判決伊所 應給付之金額,顯不合理,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上 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就原 審判決之金額過高不合理,表達不服,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任何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 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一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 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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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