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許允貞
被上訴人 許綾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 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 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訴訟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影 本或繕本,僅於法官開庭當天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欠缺訴 訟防禦答辯之準備時間和機會;又上訴人知悉自己的房子並 沒有漏水致危及承租人安全而無法居住等情,多次於向法官 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漏水之證據,法官皆不予理會,且未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就如何危及被上訴人之安全性部分作出說 明;被上訴人叔叔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談判開始時,即明
確表示被上訴人姊姊要提前搬離,原審法官不採,有失公平 ;被上訴人為達成無償解約之目的,於105 年5 月29日開始 刻意用line訊息記錄不符事實之內容,如片段擷取上訴人不 同意修繕沙發之line訊息,及衣櫃發霉等,惟105 年6 月份 為該年度相對潮濕之月份,又可勘驗105 年7 月21日點交房 屋之影片,可知該衣櫥背後牆面乾燥無暇,發霉應為被上訴 人自身不予維持乾燥所致,且發霉處附近之家具皆未發霉, 有違常理;上訴人拒不修繕沙發之裂痕,並無危害被上訴人 之安全健康應屬有理;105 年7 月3 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解約,但不同意無償,應依兩造之租約第13條第1 及第6 項 約定處理,並有105 年7 月3 日晚間之錄音檔及譯文、105 年7 月21日點交錄影可證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審以系爭 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押租金參萬伍仟元整。乙方(被上 訴人)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上訴人)。甲方應於 乙方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原審卷第3頁)。押租 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消滅,租賃物 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出租人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7 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7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遷離 系爭房屋,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屋、信箱之鑰匙點交返還上訴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依約 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之責。又原審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款約 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 ,乙方須賠償甲方(即上訴人)一個半月租金,乙方決不異 議。」,認係就承租人非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任意期前終 止租約之情形,所為須賠償出租人之約定,且以承租人有片 面任意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為適用之前提。上訴人僅提出10 5 年7 月3 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 提出錄音暨譯文之完整性,並提出當日之其他錄音譯文為證 ,就雙方所提出之105 年7 月3 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觀之(原 審卷第40至41頁、第63至70頁),可知於105 年7 月3 日晚 間,被上訴人純屬要求上訴人修繕,或提議商談以不扣款合 意終止租約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為片面任意 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上訴人不同意修繕,亦不同
意以不扣款終止之方式處理,雙方當時並未達成終止租約於 同年7 月17日遷離之協議,被上訴人聽從上訴人先支付租金 再後續商談之提議,而外出領款後當場將自105 年6 月25日 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之租金17,500元交付上訴人,亦證兩造 間在105 年7 月3 日交付租金之前,並無被上訴人片面提前 終止租約或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情形,亦無達成於同年7 月 17日遷離之協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3 日晚間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7,500元後有為片面於何時 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 7 月3 日違約主動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 款 之規定須賠償上訴人1.5 個月租金,押租金應扣抵之云云, 洵非可取。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法律、判例、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其在原 審業已抗辯之事實重行抗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 僅泛言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民法第423 條、第424 條云云,難認對該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另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 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片面指稱不 曾收受被上訴人書狀法院僅當庭提示,原判決違反上項規定 云云,惟查,上訴人曾簽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準備狀 繕本(原審卷第14、30-1頁),上訴人上項主張,明顯與客 觀卷證不符,至被上訴人106 年6 月20日當庭庭提附卷者, 僅為電話譯文,上訴人檢視後並已為充分之辯論,此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2頁)在卷可查,上訴人若認仍需 時間檢視後再為防禦,即得於同日辯論程序以上開規定異議 ,上訴人既未異議,自難逕主張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並應 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之違法為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上訴所 提之證物清單(本院卷第8 頁背面),僅載為後補(且迄未 補正),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不符,而無 可採取。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 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