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87號
PCDM,92,簡,187,200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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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 ,連續撥打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客戶識別卡(即SIM卡)多 次,致臺灣大歌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電信服 務,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總計其所得電信服務之價額為新臺幣一萬七 千零二十四點六八元」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二四號 被 告 甲○○ 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巷五弄十五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拾 獲丙○○所有交付其子乙○○使用時遺失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SIM卡侵占並插入自己所有 之行動電話內,供己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撥打 使用數次,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利益達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大哥大及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述 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二十四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多次撥打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 ,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再其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連續詐欺罪嫌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復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官 王家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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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