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1568號
PCDM,92,簡,1568,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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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丙○○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診斷書壹批、看診名冊肆本、電腦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鍵盤壹台、「駐診醫師朱隆振」橡皮章壹枚及中藥材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按中醫之診斷,主要內容有四診、八綱等,而脈診即為中醫四診之重要組成部分 ,其乃運用醫師之手,對病人體表進行觸、摸、按、壓,以瞭解病情的一種診斷 方法,而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 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行為之認定,係指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衛署醫字第八00五五三一號函參照)。另案被告朱隆振所為問診、把脈行 為,並以治療人體疾病為目的,開處方、配藥交付求診者服用,業已達醫療行為 之範疇,又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八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查被告甲○○、丙○ ○受僱於朱隆振、乙○,丙○○在「博安堂蔘藥行」內擔任為病患炒藥、抓藥等 工作,甲○○則在店內負責替病患掛號及在電腦上登錄朱隆振為病患所開立診斷 書之藥材種類、數量等工作,衡情該等工作性質均屬中藥行內之正當業務範圍, 且被告甲○○丙○○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衛生局人員到行查緝時始知另案被 告朱隆振無醫師資格,可見被告二人並非自始有所知悉,基於受僱人員對於僱主



行為難有影響力,又為謀生所需繼續在中藥行內任職,所為亦屬正常工作範圍, 其惡性並非重大等犯罪情狀,遽論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甲○○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四、扣案之診斷書壹批、看診名冊肆本、電腦螢幕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電腦鍵盤壹 台、刻有「駐診醫師朱隆振」橡皮章壹枚係被告所有供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中藥材一批係被告執行醫療 業務時所使用之藥物,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 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進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二號 被 告 乙 ○ 女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一三五巷二十弄十六號一樓 甲○○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一巷一一八號四樓
丙○○男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五八號二樓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文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朱隆振(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其未經 中醫師考試及格,亦未領有醫師證書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間起,與其同居人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朱隆振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街五十九號之「博安堂蔘藥行」內,為不特定之病患多人接續從事問診、把 脈、開立或指示處方用藥等醫療行為,並由乙○在「博安堂蔘藥行」內為病患配 藥及收費,朱隆振、乙○並陸續僱用知情之丙○○甲○○等人,由丙○○在「 博安堂蔘藥行」內擔任為病患炒藥、抓藥等工作,甲○○則在店內負責替病患掛 號及在電腦上登錄朱隆振為病患所開立診斷書之藥材種類、數量等工作,嗣經警 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 址「博安堂蔘藥行」內,查獲朱隆振正為病患李權達盧玉蘭診療,並在診療室 查獲其所有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病患診斷書一批、看診名冊四本、電腦螢幕二台 、電腦主機一台、電腦鍵盤二台、刻有「駐診醫師朱隆振」橡皮章一枚及中藥材 一批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不知朱隆 振無中醫師資格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甲○○亦於警訊中自承九十一年四月初衛生局人員到 藥行裡查緝時即知朱隆振無醫師資格,然迄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博安堂 蔘藥行」搜索時,甲○○丙○○亦均在該處任職,且證人林靜說、盧玉蘭亦指 證稱係由被告甲○○掛號、朱隆振看診、丙○○抓藥及乙○收費等情節,況乙○ 與朱隆振係同居關係,共同經營「博安堂蔘藥行」,謂其等不知朱隆振無中醫師 資格,顯難置信,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等所辯,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醫師法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被告三人與朱隆振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請依法論科。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檢察官 黃 重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 清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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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