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上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之產業道路上,拾獲乙○ ○所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 六巷八號前,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搶奪而離本人乙○○持有行動電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之侵占入己。旋又將之轉交予不知情之簡建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使用。嗣經警依據失竊行動電話序號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且經同案被告簡建章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