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66號
PCDM,92,易,966,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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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順吉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不滿被該公司提 起侵占等罪之告訴,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二0八巷九號九樓,利用其姐所申請之撥接帳號,及其妹之 電腦撥接上網,大量寄發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之人稱其前上司乙○○為「笑面虎」 「專門給大公司逃稅」等語,誹謗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加重毀謗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加重毀謗之告 訴,有該日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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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吉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