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號、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產製私酒,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甲○○連續產製私酒,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六百公升規格酒桶貳拾壹只、二噸規格儲酒鐵桶壹只、三百公升規格過濾鐵桶壹只、及鍋爐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泰山鄉○○路六十六號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因過失 傷害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經財政部許可,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止,連續在極穩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址廠房內操作機器,以糯米煮熟,加入酵母粉發酵後,蒸餾 萃取米酒之方式,產製私酒多次,且轉讓若干供友人飲用;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乙○○○工程有限公司上址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 財政局人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製造私酒所用六百公升規格酒桶二十一只 (其內發酵半成品米酒已加鹽銷毀)、二噸規格儲酒鐵桶一只、私酒成品一千六 百公升(已加鹽銷毀)、瓶裝私酒成品十二瓶(已加鹽銷毀)、三百公升規格過 濾鐵桶一只、及鍋爐一組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認擔任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產製私酒,乃為測試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生產之米酒蒸餾機之性能,未轉售私酒牟利,亦未供人飲用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就產製私酒過程及轉讓若干私 酒供友人飲用等情,供述歷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反面至第十五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核與證人邱鳳鳳證稱被告乙○○○工程 有限公司產製私酒,未經許可或授權,均由被告甲○○一人所為等語(見前開偵 查卷第十七頁及該頁反面)相符,且有供製造私酒所用六百公升規格酒桶二十一 只、二噸規格儲酒鐵桶一只、私酒成品一千六百公升、瓶裝私酒成品十二瓶、三 百公升規格過濾鐵桶一只、及鍋爐一組等扣案及現場相片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告 甲○○為被告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 卷可憑;又產製私酒之行為,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被告
縱未販售所產製之私酒牟利,仍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私酒之構成要 件,此外被告產製私酒倘若僅為測試米酒蒸餾機性能,無何轉讓供他人飲用之行 為,試製微量酒類送驗即足,要無浪費物料,大量產製之需,詎查獲當日遭扣獲 之六百公升規格酒桶二十一只內均有發酵半成品米酒(合計數量達一萬二千六百 公升)、私酒成品亦達一千六百公升,數量甚鉅,且無何提供酒類送驗之證據可 供調查,已屬違常,況且如為試製,不轉讓外流供人飲用,又何來裝瓶私酒十二 瓶可供扣案﹖俱徵被告等產製米酒,應非僅為測試機器性能;綜上,被告甲○○ 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丶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私酒罪。被告甲○○產 製私酒後進而轉讓之行為,為處分所產製私酒之後行為,已為產製私酒罪之不法 內涵所評價而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營利法人,其 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應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 告極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科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罰金。被告甲○○曾 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產製私酒,妨礙政府對菸酒之管理,且私酒 未經檢驗,有無有害物質不明,供人飲用,非無損害他人健康之虞,被告等猶不 經許可,恣意為之,自有可訾,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六百公升規格酒桶二十一只、二噸規格儲酒鐵桶一只、三百公升規格過濾鐵 桶一只、及鍋爐一組等,胥屬被告甲○○所有供製造私酒所用器具,已據被告甲 ○○、證人邱鳳鳳於警、偵訊時一致供明(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 第六十五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查獲扣案之 六百公升規格鐵桶二十一只內之發酵半成品米酒、私酒成品一千六百公升、及瓶 裝私酒成品十二瓶等,業據臺北縣政府於查獲時當場加鹽銷毀,有臺北縣政府查 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已失酒類效用及價值, 毋庸贅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為警查獲時,雖尚有估價單三張、統一發票二張 、送貨單二張、銷貨明細表二張等單據扣案,然查上開單據依其記載之內容,或 為購買物料之文件,或為出售空桶之憑證,既非產製私酒之原料或器具,亦非產 製私酒所得之物,無從附麗於本案為何從刑之宣告,均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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