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881號
PCDM,92,易,881,200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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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代理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相公司)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案外人余志遠彭兆樟彭國銓張良行及告訴人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 一八一號案件(下稱詐欺案件)偵查,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開 偵查庭調查,被告竟夥同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二時 五十三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三0五偵查庭外,恐嚇告訴人:要拿錢出來解決或 要和閻羅王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明者,始得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 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南雪貞、林建鼎律師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板橋地 檢署偵查庭外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係上開詐欺 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自承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富相公司派來了解 案情,於偵查庭外亦一同與該二名男子、告訴人談話一情,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 恐嚇之事,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被告之共同恐嚇犯嫌應堪認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代理富相公司向告訴人提出詐 欺告訴人,該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開偵查庭前,富相公司總經理郭守志指示伊 要聯絡一位叫「楊龍」之人,伊聯絡「楊龍」後,楊龍又請伊聯絡一位叫「紀雄 」之人,伊即與「紀雄」相約在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報處見面,見面時「紀雄」偕 同另一名人士前來,該二人則主動與告訴人商談債務解決事宜,伊不知該二人是 否恐嚇告訴人,亦未授意該二人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指訴:「剛開庭前(指上開詐欺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下午三許開庭前),有二位先生向我說要拿錢出來談,還是要跟閻羅王談 ,這二位先生甲○○認識」、「...,一個白衣及一黑衣男子先過來跟我說 叫我還富相公司的錢,我說我再處理,這二人立刻叫甲○○過來,楊說你要錢 錢是不是﹖何時要還,我說由司法來決定,甲○○就走了。這二個人說不管你 到那裡,都找得到你,你要還錢,還是要跟閻羅王談,不還錢的話,就去找閻 羅王談,...」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 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其於本院進一步指稱:「(當天說恐嚇



話之人)不是被告,是一位高高的人,...,是該二人過來找我要錢,一開 始是找我要錢,說我沒誠意。我說我有誠意,高高的人就叫甲○○過來,甲○ ○過來問我何時還錢,我說我沒有錢還,...,甲○○就走回原來的地方, 該二人就繼續找我談,並說了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判 筆錄);另證人南雪貞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有二人靠近我當事人( 指告訴人),陳述跟我當事人所說一樣」、「當時我們在三樓當事人休息室, 有二人上前找乙○○談,意思說要我當事人如何解決還錢,我問乙○○認識他 們嗎,他說不認識,我就請問那二位是誰,一位說是公司的人,另一位跑去請 在庭的甲○○過來,後來甲○○跟二位不知名男子與我當事人談,後來其中確 實一位子跟我當事人說要還錢,還是要跟閻羅王談,...」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三頁),據其二人此供述情節,可知對告訴人「 直接」恐嚇稱「要拿錢出來解決或要和閻羅王談」之人,並非被告本人,而是 一位不知名之男子。縱使前開二位不知名男子係富相公司派來的,惟該二名男 子於上開詐欺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開庭前,係先找告訴人商談 債務解決事宜,後其中一人再找被告一同與告訴人商談,商談無結果時,被告 已先離開,在此情況下,其中一名男子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時,被告已不在現 場,難認被告曾授意該人為恐嚇行為,況且,無其他積極事據足以佐證被告事 前與該另二人謀議於與告訴人商談債務解決無結果時,將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自不得因「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富相公司派來了解案情,於偵 查庭外被告亦一同與該二名男子、告訴人談話」,而逕認被告應對其中一位不 知名男子所為之恐嚇行為負擔其刑責。
(二)另證人林建鼎律師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有看見二位先生向乙○○大聲說話, 後來我確實有聽到一位嚼檳榔的說,開完庭再跟我談,(這不知名人士語氣) 應是蠻兇悍的,我建議他們開庭時要說」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 ),其根本未指證上開二位不知名男子或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自不得 據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嫌之依據。
(三)至案發當時情形雖經板橋地檢署偵查庭外裝設之監視器錄下,並經翻拍成四幀 照片及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加以勘驗而制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 稽,然該等翻拍照片未能顯示告訴人遭恐嚇之情節,勘驗筆錄內容亦載明「由 於該錄影帶無音軌效果,故無法得知其交談(指告訴人與前開二位不知名男子 間)內容有無涉及恐嚇行為或言語」,則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均不適於為被告 構成恐嚇罪之證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難作為斷罪之 資料,被告所辯未恐嚇告訴人等情,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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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