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段沛然
相 對 人 黃浩維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黃浩維非相對人黃雅鑠自聲請人段沛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浩維、黃雅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段沛然與相對人黃雅鑠於民國94年5 月1 日結婚,嗣於105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惟黃雅鑠於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洪俊德受胎,於106 年1 月17日生下 相對人黃浩維,黃浩維推定為段沛然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 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黃浩維非黃雅鑠受胎自段沛然 所生之婚生子,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相對人黃雅鑠亦稱:黃浩維確實不是段沛然的親生子,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7 月18日調解期日,對黃雅鑠於與段沛然婚姻存續期間 ,自洪俊德受胎,於106 年1 月17日生下黃浩維,黃浩維 依法推定為段沛然之婚生子,惟黃浩維確非段沛然之親生
子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 有據。
(三)而段沛然前開主張,有兩造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等件在卷為證,是黃浩維既經鑑定證明為洪俊德之子, 應非黃雅鑠受胎自段沛然所生,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確認黃浩維非黃雅鑠自段沛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華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