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749號
PCDM,92,易,749,2003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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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志 起訴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鍾欣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欣志鍾欣芃係兄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 鍾欣志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 八巷五之二號二人共同住處時,見其出門前置放於洗衣機內清洗之衣物尚未清洗 完成,即遭鍾欣芃取出,心生不滿,而與當時在上揭住處浴室內洗澡之鍾欣芃發 生口角後,竟逕行推開浴室門,以手推鍾欣芃肩膀,鍾欣芃旋即出拳還擊,惟因 鍾欣志軀身閃避,鍾欣芃遂擊破浴室玻璃門之玻璃,致玻璃碎片散落地面。鍾欣 志明知玻璃門玻璃破裂,地上散落玻璃碎片,若強行拖拉鍾欣志,將致其受傷, 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不顧地上之玻璃碎片,站於鍾欣芃身後,以雙手扣住鍾欣 芃雙肩,強力拖拉鍾欣芃出浴室,使鍾欣芃腳部遭玻璃碎片刮割,且鍾欣芃於遭 拖行中,因右手掌欲抓物抵抗時,抓到破裂玻璃門而遭割裂,致鍾欣芃受有右足 撕裂傷、肩、胸部抓痕、頸部瘀血、左大足趾挫傷、右手深度撕裂傷(起訴書誤 載為左手深度撕裂傷)、掌部肌肉斷裂神經損傷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鍾欣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鍾欣志對於右揭時地,因清洗衣物問題與鍾欣芃發生口角,而進入浴室 以手推鍾欣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站在玻璃 門前,鍾欣芃打伊,被伊躲過,鍾欣芃才打到玻璃。伊見地上有玻璃很危險才退 到客廳,並沒有在浴室用手扣住鍾欣芃雙肩,是鍾欣芃自己從浴室追出來客廳, 鍾欣芃要追打伊,伊當然要捉住鍾欣芃手讓事情結束,鍾欣芃腳部的傷可能是在 浴室拉扯時,被地上的碎玻璃割傷的,至於手部的傷,是鍾欣芃拳頭打玻璃抽出 來時受傷的,不是伊造成的,且當時伊也有受傷,不是單方面的毆打云云。經查 :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鍾欣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渠在浴 室洗澡,與被告因洗衣機內衣物清洗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逕行推開未上鎖之浴 室門後以手推渠,渠還手時不慎將浴室玻璃門打破,地上都是碎玻璃,剎時間被 告即用雙手扣住渠雙肩往浴室外拉扯,渠右手掌、右腳踝、左腳大拇指均遭玻璃 割傷,被告是扣住渠雙肩,不是捉住渠雙手,當時被告拉扯伊雙肩、脖子部位往 破玻璃的地方也就是客廳方向拉,經過破裂玻璃門時,渠手有去拉,手有受傷等 語綦詳(見偵查卷宗第七、八、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且據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六 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手深度撕裂傷、掌部肌肉斷裂神



經損傷、右足撕裂傷、肩、胸部抓痕、頸部瘀血、左大趾挫傷等傷害,其受傷情 形與其所指述遭被告以雙手扣住雙肩,拉扯雙肩、脖子部位,強行往破玻璃的地 方拖拉出浴室,經過破裂玻璃門時,其為抵抗拖行,有伸手抓破裂玻璃門,手因 之受傷等情節亦屬相符。再由告訴人當時係於浴室洗澡,衡情,當無在此種未著 衣物情形下,仍主動由浴室追打被告至客廳,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扣住雙肩, 拉扯雙肩、脖子部位強行拖拉經過碎玻璃處,其為抵抗拖行,伸手抓物時,因抓 到破裂玻璃門,手有受傷等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辯稱:伊未扣住 告訴人雙肩強行拖拉告訴人出浴室門,是告訴人自己從浴室追出至客廳,腳部的 傷是在浴室拉扯時造成的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㈡、又告訴人係因握拳還擊被告時,不慎將浴室玻璃門之玻璃打破一情,為被告、告 訴人所是認,是告訴人既係握拳不慎打破玻璃,於將手抽出破裂玻璃門時,應無 刻意張開手掌抽出,使己手掌受傷之理,告訴人前揭指稱係遭被告強行拖拉經過 碎玻璃門處,其為抵抗拖行,伸手抓物時,抓到破裂玻璃門手有受傷等語,衡與 情理相符,被告辯稱鍾欣芃手部的傷,是鍾欣芃拳頭打玻璃抽出來時受傷的,不 是伊造成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浴室玻璃門之玻璃 已破裂,浴室門口處散佈碎玻璃,仍不顧告訴人抵抗,強行拖拉告訴人經過碎玻 璃處出浴室,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有傷害故意至明。㈢、至被告辯稱伊亦有受傷云云,縱若屬實,僅係告訴人是否另涉傷害,與被告本件 傷害犯行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鍾欣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兄弟關係,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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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