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銘陽
法定代理人 魏梅蘭
代 理 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
相 對 人 王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王銘陽非其母魏梅蘭自相對人王福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王銘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銘陽之母魏梅蘭與相對人王福川於 民國89年12月8 日結婚,嗣於102 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惟 魏梅蘭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大陸地區人民鄭文清受胎 生下王銘陽(91年12月22日生),推定為王福川之婚生子。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王銘陽非魏梅蘭受 胎自王福川所生之婚生子,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王銘陽負擔。
二、相對人王福川亦稱:王銘陽確實不是我的兒子,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王銘陽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 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 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9 月21日調解期日,對魏梅蘭於與王福川婚姻存續期間 自鄭文清受胎生下王銘陽,王銘陽依法推定為王福川之婚 生子,惟王銘陽確非王福川之親生子等事實並不爭執,是 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王銘陽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親子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是王銘陽既經鑑定證明為鄭文清之子, 應非魏梅蘭受胎自王福川所生,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確認王銘陽非魏梅蘭自王福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