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蕭言娜
法定代理人 高筱雯
相 對 人 蕭榆璁
代 理 人 洪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高筱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102年12月17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高筱雯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間結婚,嗣於105年4月7日離婚,高筱雯於102年12月17日產 下聲請人,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高筱雯 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然聲請人係其母與第三人 湯智強受孕所生,並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 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等語。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9月12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15日親子鑑定報告書、長庚安 醫事檢驗所106年8月10日親子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上開 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17個STR DNA位 點,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又聲請人與第三 人湯智強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 等情,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 人主張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2年12 月17日出生,其母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女,然依上開血 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實非相對人之親生女。從而,聲 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 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