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572號
PCDM,92,易,572,200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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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
        丙○○原名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夫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設立弘煜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九十年間四月間即已經營不善,乙○○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亦自九 十年四月間即陸續有退票後註銷之紀錄。詎二人明知其償款能力不足,仍於九十 年四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七之五號三樓住處,向甲○○ 表示借款新臺幣五十三萬之意,甲○○對於乙○○夫婦之資力存疑,詎乙○○、 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子陳維寬所有,坐落於臺 北縣樹林市○○段四二三之一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三二七之四號二樓建物,早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移轉與他人,仍由丙○○持上述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交由乙○○向甲○○表示其子陳維寬擁有該筆不 動產,待貸款繳清後可供設定抵押,足以供本件債權擔保,致甲○○陷於錯誤, 而交付五十三萬元予乙○○、丙○○。乙○○並交付存款戶為仟豐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三 萬元,號碼XK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甲○○以取信之。嗣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上開支票屆期前,乙○○、丙○○即逃逸他去,甲○○則於提示票據不獲 付款後,聯繫乙○○、丙○○無著,並查詢地籍資料,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告訴人甲○○借得五十三萬元 ,迄未能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八十九年間 向告訴人甲○○借款均有歸還,九十年四月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以權狀影本詐取 ,權狀影本係告訴人要求抵押,伊表示房屋已過戶他人名下,且提出權狀影本供 告訴人查看,告訴人為賺取利息答應借款;嗣九十年八月起才因週轉不及跳票, 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初拿權狀影本給告訴人,是讓她回去 查看不動產產權,證明我們的確已將不動產移轉給別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丙○○夫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設立弘煜五金實業有限 公司營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在卷為據。而被告等經營至九 十年四月間,即已週轉困難,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乙○○之 票據信用資訊(九十年間被告乙○○原名陳金山),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起即陸續有多筆跳票註銷之紀錄,被告丙○○(九十年間被告丙○○原名蔡 素珍)更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曾有跳票紀錄。顯見被告等於九十年四月間向告 訴人借款時,公司已經營不善,二人更陷於週轉困難境地,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辯稱九十年四月間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有要求以被告等現住住宅供其 設定抵押,伊拿出權狀影本是為證明產權業已移轉云云。而告訴人亦指稱:九十 年四月間我發現乙○○經濟狀況不佳,原本不答應借錢,但乙○○提到可將房屋 作擔保,他持權狀影本上載明金額並簽名類似收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則衡以常情,告訴人與被 告間自八十九年間即有金錢往來,九十年四月間告訴人借款卻表遲疑,顯已對被 告等之資力存有疑懼,若被告等交付權狀影本時,並向告訴人表示產權均已過戶 他人,則告訴人豈會疑懼盡去並答應借款五十三萬?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訛以該 屋貸款繳清後,願提供擔保等語,確非虛言。
㈢又被告乙○○、丙○○除於九十年四月間虛以權狀影本向告訴人訛取五十三萬元 ,後又錄續向告訴人借款二百零六萬元(未再施用詐術)。而被告乙○○、丙○ ○於九十年四月間借款後,又交付存款戶為仟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 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土城辦事處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五十三萬元,號碼XK0 000000號之支票供告訴人收執。惟票載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屆至前 ,被告乙○○、丙○○連夜遷居至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六十三號,除據 告訴人詳指在卷外,更據證人即仟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三井之妻許 秀莉證述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九十 一頁)。而告訴人於聯繫被告乙○○、丙○○無著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地 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等訛以可供擔保之臺北縣樹林市○○段四二三之一號地號 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三二七之四號二樓建物等,於八十 七年間即已移轉與他人,有上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據(見同前 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等在票款屆至前,未與票主柯三井或許 秀莉聯絡,更未向債權人甲○○知會即逃逸他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益見被告 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 到案後均不否認借款,惟就犯行仍有匿飾,又未與告訴人商議還款辦法,迄未達 成和解,並酌以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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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仟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