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40號
TPDV,106,家調裁,4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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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曾博彥
相 對 人  黃妍熙
兼法定代理人 黃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黃妍熙非相對人黃盈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萱於民國101年11月11 日結婚,嗣於106年2月18日離婚,相對人黃盈萱於106年4月 6日產下相對人黃妍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 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盈萱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 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黃妍熙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 女,然相對人黃妍熙係相對人黃盈萱與第三人受孕所生,並 非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 對人黃妍熙非相對人黃盈萱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等語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9月6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6年6月22日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鑑定 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妍熙間8個STR DNA 位點不符遺傳法則,可以排除其等之親子關係之情;又兩造 對於該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黃妍熙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黃盈萱於 106年4月6日產下相對人黃妍熙,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黃妍熙為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盈萱所生之婚生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 ,相對人黃妍熙與聲請人並無親子關係。從而,聲請人自知 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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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