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廖樹籃
代 理 人 蔡明熙律師
相 對 人 廖子辰
法定代理人 彭勤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廖樹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廖子辰(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間並 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核無不合。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 為無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彭勤蓁原為男女朋友, 彭勤蓁於民國101年6月17日產下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認領, 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認領相對人並為戶籍登記,惟兩造間 並無血緣關係,致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戶籍上卻登記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 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 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之兩造DNA STR型別中有8 項型別矛盾,研判相對人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生,有該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足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 既非聲請人之親生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認領應屬無效,則 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