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36號
TPDV,106,家調裁,3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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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
兼法定代理人 林夢琳
相 對 人  趙立君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恩宇非聲請人林夢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夢琳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19日 結婚,惟於104年9月4日離婚,聲請人林夢琳於105年6月29 日產下聲請人林恩宇(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 胎期間係聲請人林夢琳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 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林恩宇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 子,然聲請人林恩宇係聲請人林夢琳與第三人黃柏元受孕所 生,並非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林恩宇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8月16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 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106年7月 26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 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聲請人林恩宇與 第三人黃柏元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 000.401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又兩造對 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林恩宇主張其 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林夢琳於 105年6月29日產下聲請人林恩宇,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林恩宇為相對人之 婚生子,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林恩宇實非 聲請人林夢琳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 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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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