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6年度,29號
TPDV,106,家調裁,2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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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宗和
      林葉玉葉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大龍律師
前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嶢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宗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葉玉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明嶢(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略以:聲請人林宗和林葉玉葉婚後多年 膝下無子,嗣於74年7月5日經他人介紹,向訴外人游春福、 游許花媚抱養所生之子即相對人林明嶢,並以偽造之出生證 明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登載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婚 生子女,該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不符,使聲請人二人與相對 人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現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兩造就彼此 間親子關係乙節亦成立調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 意聲請法院裁定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等婚後並未生子,於74年7月17日向人抱養相對人,並向 戶政機關申報相對人為其等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等與 相對人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致戶籍登記與真實不符,認 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等提起確認之訴所主 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審理時陳明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見106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 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修正前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視為收養。本件聲請人等主張渠等於74年7 月17日向 人抱養相對人等事實,係發生於修法後,應適用現行民法第 1079條之規定,故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並無成立收養關係, 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等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相對人之父母,惟相 對人實係於74年7 月17日向人抱來養育,非聲請人等所生, 兩造間實無自然血緣關係或收養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意證書、紙條、銀行匯款申請書、戶口 名簿、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身分證等附卷可證, 且為相對人所是認,又該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分別認定排除 林葉玉葉林明嶢之親子關係、排除林宗和林明嶢之親子 關係。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準此,相對人既非聲請 人之子,兩造間亦無收養關係,則聲請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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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