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第一二三
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持有之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簿一本,其中支票號 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 之空白支票共三紙,經其於民國九十年十 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二巷七號青青餐廳,連同印章交付其友 人乙○○使用,授權乙○○得自行完成發票行為即得簽發、使用該等支票。惟甲 ○○與乙○○因合夥開設餐廳發生嫌隙,且甲○○認為乙○○尚欠其許多錢,不 欲將前開借予乙○○之三張支票兌現,基於誣告犯意,謊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年 十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遺失,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華僑銀行永和 分行謊稱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惟乙○○已將其中之AA00 00000號及AA0000000支票填載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分 別交付與江世昌及沈金土,再由江世昌轉交予汪王碧蓮、沈金土轉交予廖彭秋月 作為現金周轉之用,致汪王碧蓮及廖彭秋月提示該等支票遭拒,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三十六 至三十七頁)。此外,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謊稱 支票遺失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略以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年十月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 遺失等情,此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可稽(見上開 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再乙○○已將其中之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支票 填載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分別交付與江世昌及沈金土 ,再由江世昌轉交予汪王碧蓮、沈金土轉交予廖彭秋月作為現金周轉之用,致汪 王碧蓮及廖彭秋月提示該等支票遭拒等情,亦據證人乙○○、江世昌、沈金土、 汪王碧蓮、廖彭秋月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二紙附 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抑且,復有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被告之支票簿存根一本扣案足資佐 證,而上開支票簿末頁有被告手寫記載:「93(應係AA0000000之意)酒、AA000 0000偉忠、96(應係AA0000000之意)忠、99(應係AA0000000之意)忠、30(應 係AA0000000之意)忠、87(應係AA0000000之意)忠」字樣,該等字跡係被告所
手寫,此為被告所自承,足徵系爭之三紙支票(即票號AA0000000、AA0000000、 AA0000000之支票) 確係被告交予乙○○,並援權彼得使用,該等支票並未有遺 失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明知前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乙○○使用,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辦理 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 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認乙○○尚 欠其許多錢,為阻止前開支票遭兌領,始萌犯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