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家訴聲,11,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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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年家調字
972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淑儀之子,被繼承人業於 105年11月15日往生,詎相對人於被繼承人住院前一日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164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 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按應繼分分割之,現由本 院審理中(106年度家調字第972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爰 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以為釋明之 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 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法院辦案期間五 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二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二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一年) ,相對人無法取回所受法定利息之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計算式:6,600,000×0.05×5)=1,650,000)等



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5萬元為適當。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法李莉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附表:
一、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32 。
二、建物: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 部,及同小段5979建號,權利範圍1/28(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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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