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58號
TPDV,106,家訴,58,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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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106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傅若愚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傅若定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
被   告 傅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其中本院一○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八
號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民事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健軍如附表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傅若愚與被告傅若定傅小娟為被繼承人吳健軍與配偶 傅汝麟(已歿)所生子女,被繼承人吳健軍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四日過世,兩造三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健軍之繼承人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健軍遺有如附表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前已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吳健軍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雖遺有新臺幣(下同) 六十三萬元、四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共計兩筆存款亦屬 遺產,但因被告傅若定傅小娟態度無理、強硬,拒絕分配 予原告,原告無奈下忍氣吞聲,由被告傅若定傅小娟繼承 上開存款,故此部分並不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內分配。另被繼 承人吳健軍生前效力於國家安全局,屆齡退休後死亡,依公 務人員撫卹法所應領得之撫卹金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已由國家安全局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匯入被告傅若定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此亦應屬被繼承人吳健軍之遺產,應 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⑴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 段六二六○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五樓之一,下稱士林區房地):因兩造 並無住居於此,且無法期待兩造未來能和平同居於一處, 是原物分配之方式顯不適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
⑵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二 六九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四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現雖由被告傅若定居住,然 兩造在被繼承人吳健軍死亡後,因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共識 ,被告傅若定曾強硬要求取得應繼遺產之半數,原告對此 提出異議,卻遭被告傅小娟配偶以極為不堪入耳之髒話辱 罵,被告傅若定傅小娟均在旁視若無睹、冷眼旁觀,無 視被繼承人生前所囑妥善平分遺產之教誨,致令兩造關係 不佳,兩造自無再繼續共同住居於此之可能,原告亦因此 堅決搬離新店區房地,倘以原物分割,將使法律關係更趨 複雜,或造成客觀交易價值之顯著減損,故原告請求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之價金,依附件應繼分比 例分配予各繼承人,以維公平。
㈣關於被告傅若定主張應自遺產先行扣除為被繼承人吳健軍支 出之費用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並無意見;對於 被告傅若定所陳報系爭遺產實價登錄資料亦無意見。三、證據:提出系爭遺產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繼承系統表 (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傅若定方面:
一、聲明:同意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 割,分割方法為所得價金先給付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 予被告傅若定,餘款按照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傅若定傅小娟前已平均分配被繼承人吳健 軍在臺灣銀行所遺之存款,然上開存款經實際領取共計一百 零六萬零三十三元,前經兩造協議以支票領取之方式,先行 存入被告傅若定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兌現,再由被告傅若定 領取現金分配予原告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傅小 娟三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並經兩人簽名確認,故此部分 遺產經繼承人先行協議分配完畢,原告所稱由被告傅若定傅小娟平均分配等情,並非屬實。
㈡被告傅若定在被繼承人吳健軍生前盡心盡力提供照護、陪伴



,在其死亡後親自辦理喪葬事宜,曾自行墊付醫療費用一萬 七千七百元、看護費用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喪葬費用二十 一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又被繼承人吳健軍名下新店區房地因 年久失修,在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杜鵑颱風風災期間, 因屋頂吹落造成第三人損害賠償共計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 元,並在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修補新店區房地頂樓牆面溝槽 房漏工程,支出修繕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則被告傅 若定業已支出之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應由 被繼承人吳健軍遺產先行扣除。
㈢被繼承人吳健軍所遺系爭遺產,被告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分割方法應就所得價金先給付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 元予被告傅若定,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三、證據:提出被告傅若定彰化銀行存摺及內頁、醫療單據、繳 費單收據、發票、收入憑單、喪葬費用收據、修繕費用收據 、估價單、估價收據、出貨明細表及手寫清單、系爭遺產相 關實價登錄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傅小娟方面:被告傅小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新店區房地應原物分割,蓋此房地係被告傅若定 從年輕陪伴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過世,此房地相關費用亦 係由被告傅若定負擔,如按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 傅若定未來居住即成為問題。
三、證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五年度店司調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卷 ,並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吳健軍新店區房 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健軍生前最 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為本院轄區, 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傅小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健軍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健軍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 示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 ,請求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等語。被告傅若 定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吳健軍所遺系爭遺產,同意變價 分割方式分配,然被告傅若定前已支出被繼承人吳健軍之醫 療、看護、喪葬費用及新店區房地因風災所致損害賠償與修 繕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應由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中先予扣除,返還被告傅若定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置辯。被告傅小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前曾於本院陳稱新店區房地長期由被告傅若定陪伴被繼承人 居住使用,該房地不適合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遺產已一部協 議分割完畢之事實並無爭執(按:兩造雖對於此部分協議分 割之內容陳述不一致,但不影響此部分遺產已先行協議分割 完畢,無庸於本件處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吳健軍過世後 得領取之撫卹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發生,並非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遺產,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傅若定一人領取撫卹金三 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甚或原告欲對此有所主張,亦非屬 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傅若定主 張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新店區房地損害 賠償、修繕費等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 據被告傅若定提出醫療單據、繳費單收據、發票、收入憑單 、喪葬費用收據、修繕費用收據、估價單、估價收據、出貨 明細表及手寫清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 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 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㈠兩造原先對系爭遺產中之新店區房地是否採取變價 分割有所爭議,但被告傅若定於向本院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後 ,或因考量新店區房地採原物分割全部分配予被告傅若定後 ,其可能無法負擔需補償原告及傅小娟之金額,而改同意系 爭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僅要求先行取回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 十九元費用(參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傅若定對變價分割已達成共識, 被告傅小娟為被告傅若定考量而主張新店區房地不採變價分 割即已無必要,故系爭遺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㈡關於系爭 遺產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如何分配,經審酌兩造不爭執被告傅 若定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新店區房地損 害賠償、修繕費等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以及被 繼承人生前居住新店區房地,另損害賠償、修繕費等費用亦 係因新店區房地而支出,被告傅若定仍居住新店區房地等事 實,本院認為前揭被告傅若定代墊支出之費用,應自新店區 房地變價分割後所得款項,由被告傅若定先行取回該款項(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參照),餘款則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而士林區房地變價分割後所得款項,則逕按附件所示比例 分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兩造應繼分比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傅若愚 │三分之一 │
├─────┼─────┤
傅若定 │三分之一 │
├─────┼─────┤
傅小娟 │三分之一 │
└─────┴─────┘

附表:被繼承人吳健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變價分割,所得價款│
│ │(權利範圍:20928分之68)土地 │按附件所示比例分配│
├──┼───────────────┤。 │
│ 2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六小段62605 │ │
│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承│ │
│ │德路4段40巷73號5樓之1;權利範 │ │
│ │圍:全部)之建物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 │變價分割,價款先由│
│ │利範圍:4分之1)土地 │被告傅若定分配五十│
├──┼───────────────┤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元,餘款按附件所示│
│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比例分配。 │
│ │4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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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