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何 莎
被 告 郭蕾詩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郭蓓詩 原住同上(現遷居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尹惠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 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尹惠容為原告之母親,並為被告二人之 外祖母,被繼承人尹惠容育有原告、何巽虹及郭何青三名子 女,被繼承人尹惠容之配偶何錫容、子女何巽虹及郭何青三 人均先於被繼承人尹惠容過世,其中何巽虹未婚無子女,其 遺產由被繼承人尹惠容繼承,郭何青子女則為被告二人,被 繼承人尹惠容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所示。茲因被告二人移 民美國多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尹惠容如附表二之 遺產,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 證明書、存摺、股利匯款通知書、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基 金查詢資料、何巽虹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 繼承人等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何巽虹財產歸戶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復按「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尹惠容所有如附表二之遺產 為分割,然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不動產迄今仍未辦理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中編號一、二、三、五仍登記被 繼承人尹惠容名下,編號四則登記何巽虹名下),有原告所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根本不得裁判分割,足見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