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乙○○原名張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
第二二五八九號及第二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張敏宏」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張敏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志國」、「建宏」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以下稱竹東派出所)警員,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並係乙○○(原名張敏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核 准改名)之舅舅。詎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飲酒後, 仍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Z2-6538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路口處,適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 通隊員警在該處實施攔檢,警員莊茂文因聞到乙○○所駕駛車輛上有酒味,乃要 求乙○○出示證件,並令其將車輛停於路邊下車接受酒精測試。詎乙○○將其駕 駛執照交予警員莊茂文後,趁其將駕照轉交給同事施多喜登載之際,遂迅速駕車 逃逸。乙○○隨即於同日某時將上情告知甲○○,甲○○明知乙○○並未遺失駕 駛執照亦未親自到竹東派出所報案,二人為圖掩飾乙○○酒後駕車之行為,遂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告知其皮包 內含駕駛執照、學生證、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後,甲○○則在竹東派所內,將乙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之新竹客 運竹東站前遺失上揭皮包,且親自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報案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210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 下稱編號210紀錄表),並於受理人欄內偽造警員「志國(即蘇志國)」及「 建宏(即黃建宏)」之署名各乙枚,均足生損害於警員蘇志國、黃建宏及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員警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犯罪。甲○○將偽造完成之編 號210紀錄表,送交不知情之派出所主管簡國棟蓋章後,交予乙○○收執作為 其未酒後駕車,而係駕駛執照遺失遭人冒用之證明。嗣乙○○因接獲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其拒絕酒精測試及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之通知單,遂於九十年九月 五日持該偽造之編號210紀錄表,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稱臺北 區監理所)行使而申訴證件遭人冒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違規駕駛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案經警方認乙○○涉有誣告罪嫌而移送公訴人偵查,公訴人函請竹 東派出所主管攜帶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四日到庭應訊,甲○○見其偽造之編號210紀錄表已交付乙○○行使 ,該所主管應訊時無法提出編號210紀錄表之原本,乃於庭訊前之不詳時地, 另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將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之新竹客運竹東站旁遺失上揭皮包,且親自於同日晚間十時 三十分報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編號39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以下稱編號39紀錄表),並偽造「張敏宏」之署名乙 枚後,送交不知情之組員兼所長簡國棟及組長劉泰裕蓋職章後,將編號39紀錄 表插放入八十九年九月份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業務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張敏宏( 即乙○○)本人及竹東分局受理案件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竹東派出所所長鍾文成攜前開業務資料到庭應訊,經公訴人當庭檢視該業 務資料發現有異,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供承製作二紙編號39及210之紀錄表 ,並簽署「建宏」、「志國」之署名等情屬實,被告乙○○則供認於前揭時、地 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時出示駕駛執照後逃逸,以及為推卸酒後駕車之責任,而於 前開時間向監理站申訴證件遭人冒用乙節無訛,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等 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有在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來報案,伊製作編 號39紀錄表,有把報案紀錄表正本存起來,編號210紀錄表是事隔半年後補 開的,乙○○沒有跟伊說有何用途,要再補開一張,伊找不到原本,就重開給他 ,伊交給乙○○編號210紀錄表的影本,正本把它作廢了,因為補開的資料不 用保存,編號39紀錄表伊有送到勤務中心,執行官有簽收,編號210紀錄表 就沒有送到勤務中心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確實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晚上十點多去向派出所甲○○報遺失,遺失時間是同一天晚上八點多,地點是在 新竹客運竹東公車站,伊先打電話跟小舅甲○○講,他要伊去派出所報案,伊也 有親自去向甲○○報案,甲○○親自受理報案,但並不知伊用途,伊報案後並沒 有拿到紀錄表,是事後被警臨檢,才去找甲○○要報案紀錄影本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Z2-653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甲○○乙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0五0九號函所 檢附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舉發本案被告乙○○酒後駕車拒絕酒精 測試,及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警員施多喜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那天攔檢的是隊員莊茂文,當時莊茂文因有聞到酒味 請他出示證件,駕駛人把駕照拿出來,莊請他把車停在路邊下車,莊要把證件拿 過來給伊時,駕駛人就趁機開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偵查卷
第六二頁背面),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乙紙及被告乙○○之駕駛執照乙枚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 五日為前開違規行為,檢附編號210紀錄表而提出申訴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自)00-000-0-0000四號 函乙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所自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 許,酒後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瓊林 路口處為警攔檢時,將駕駛執照交予警員後即駕車趁隙逃逸,以及為推卸酒後駕 車責任,而於前開時間向監理站申訴證件遭人冒用等情節非虛,均應堪予採信。 又編號210紀錄表上所列之受理人「志國」為警員蘇志國,值日官「建宏」為 警員黃建宏乙節,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東警勤 字第0九一0000八九六號函覆甚明,上揭署押並非由警員蘇志國及黃建宏二 人所簽,亦據證人蘇志國及黃建宏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 十一頁背面),被告甲○○亦不否認「建宏」、「志國」之署名係其所簽署,則 被告甲○○確有偽造上揭署押之犯行,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乙○○確無遺失 駕駛執照之事,因欲掩飾其酒後駕車之行為起見,故向知情之被告甲○○誣報遺 失,渠等所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無訛(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依卷附編號210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八 時遺失內含駕駛執照之皮包,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受理人為「志國 」,且載明於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傳真分局勤指中心值日官「建宏」等旨,惟並無 被告乙○○之簽名。另編號39紀錄表雖有被告乙○○(張敏宏)之簽名,其所 載之案發時間卻係同年月日晚間十時,報案時間為晚間十時三十分,受理人則蓋 有被告甲○○之職章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上揭二紙紀錄表之記載內 容並非一致,則公訴意旨謂二者之內容相同,自有未洽。又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依報案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存檔,一個報案只有一張,不 會有二張,報案人若親自報案,須於紀錄表上簽名,不可以給報案人紀錄表正本 或影本乙節,復據證人即竹東派出所先後任所長簡國棟及鍾文成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 。且被告乙○○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庭訊時,即供承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當天晚上請被告甲○○開立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 39紀錄表並非其簽名,駕駛執照等物並未遺失,以及為逃避酒後駕車才報假案 等情事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正、背面;第六十六頁正面)。且被告乙 ○○報案所稱遺失之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信用卡,經檢察官函詢各發卡銀 行,均查無被告乙○○所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遺失信用卡後,曾要求掛失 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刑事陳報狀、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一)消管字第三 0三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乙○○果有遺失皮包之情事,其焉有未向信 用卡之發卡銀行掛失之理?再者編號210紀錄表內既無被告乙○○之簽名,編 號39紀錄表內被告乙○○之簽名亦經其否認,佐以證人簡國棟及鍾文成之上揭 證詞,堪認被告乙○○根本未親自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且無遺失內含駕駛執照
、信用卡等財物之皮包乙事無疑,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報假案之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辯被告乙○○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點多,曾親自前往竹東派出所報案,另被告乙○ ○亦翻異前供以為附和云云,應屬事後圖卸刑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再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服務警界十四年有餘(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 二頁背面),其對於證人簡國棟及鍾文成所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是依報案時間 先後順序排列存檔,一個報案只有一張,不會有二張,報案人若親自報案,須於 紀錄表上簽名,不可以給報案人紀錄表正本或影本之作業規定,應知之甚詳,是 以其果將先行製作之編號39紀錄表原本保存,豈會事後找不到而自行開立編號 210紀錄表?縱係補開紀錄表,被告甲○○既係親自受理報案,則在編號21 0紀錄表之受理人欄何以偽簽員警「志國」、「建宏」等人之署名?更無將編號 210紀錄表影本交予被告乙○○後,再將該紀錄表原本作廢之理,且被告乙○ ○究係於為警臨檢或相隔半年後,始自被告甲○○處取得紀錄表影本,被告二人 之供詞互核不一,已難以遽信。本院復檢視證人鍾文成所提出竹東派出所八十九 年九月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業務資料,該月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編至 49號,並無編號210紀錄表之原本,且於編號39紀錄表之前,多有按照報 案時間先後順序排列,此有卷附之竹東派出所八十九年九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業務資料乙宗在卷可資佐證,故堪認編號39紀錄表係偽造於編號210紀錄 表之後,被告甲○○與乙○○二人原先僅偽造編號210紀錄表,佯供日後遺失 證明之用,然因被告甲○○事後為圖掩飾,始再偽造編號39紀錄表,並將之安 插於八十九年九月之業務資料內,且係事後插入,而插入時又疏於注意報案時間 之先後,從而造成編號39紀錄表與前後紀錄表之報案時間無法連接無疑。綜上 ,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前揭各節,應屬事後圖卸刑責及迴護之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右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與乙○○共同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並未 指定犯人而請求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協尋,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誣告 犯罪,嗣由被告乙○○持該紀錄表向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申訴證件遭人冒用,渠 二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又製作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 編號39紀錄表,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 ○於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及編號39紀錄表上,分別偽造「建宏」、「志國 」及「張敏宏」等署名,均為其偽造上揭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進而交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所 犯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有公務 員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乙○○確無遺失 駕駛執照之事,卻共同製作不實之編號210紀錄表誣報遺失,渠等應論以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責,已如前述,公訴人於起訴書內復載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卻漏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自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指明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處斷。再者,被告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所涉偽造編號210紀錄表時 ,為圖掩飾始再偽造編號39紀錄表,二者時間相隔至少一年以上,實難謂被告 甲○○自始即基於登載公文書不實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 應依連續犯論處,亦有未合。末查被告乙○○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 察官偵訊時自白,縱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供,仍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甲○○身為警勤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時,直接代表國家,尤須端正審慎及崇法守法,明知被告乙○○並 未遺失駕駛執照等財物,仍製作不實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公文書,所為除嚴 重破壞執法人員形象,影響人民對司法正確之信賴外,與被告乙○○之行為,亦 將影響犯罪之查緝及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害,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志國 」、「建宏」、「張敏宏」署押各壹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乙○○於 前揭時、地為警攔獲時,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 碼Z2-6538號自用小客車。另被告甲○○偽造完成編號210紀錄表,送 交不知情之竹東派出所主管簡國棟蓋章後,交予被告乙○○行使,作為駕照遭他 人冒用其未酒後駕車之用。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 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製作訊問筆錄時,尚基於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犯意,提出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編號210紀錄表,向製作訊問筆錄之員警 ,謊稱當日係借車於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阿龍」,而向承辦員警誣告 「阿龍」酒後駕車。以及被告甲○○於偽造編號39紀錄表後,送交不知情之組 員兼所長簡國棟及組長劉泰裕蓋職章,因認被告乙○○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嫌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被告甲○○亦另涉犯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等情屬實在卷,惟與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等犯 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將其駕駛執照交予警員莊茂文後,遂迅速趁隙駕車逃 逸而未實施酒精測試,已如前述,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之證據資料,亦未發現有如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證明被告乙○○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程度之積極證據,自 難遽令被告乙○○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罪責。又按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呈報或通報,係依規定提出呈報上級或通報相關機關,證人即竹東派
出所所長簡國棟亦證稱是按程序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蓋章明確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難認其有行使之故意,故被告甲○○將登載不實事項 而製作之編號210紀錄表、編號39紀錄表,向派出所所長及分局各該長官呈 報之行為,自不能論以行使上開文書罪。末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謂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 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 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 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 」相當;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 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係於警訊中,對於警員所詢由何人使用前揭自用小客 車時,始為當時係出借予綽號「阿龍」之人,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該名綽號「 阿龍」之人,係在位於二省道之「春夏秋冬」檳榔攤認識,年齡大約小其二、三 歲,身高一七0至一七二公分左右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六十四頁 背面)等不利於他人之陳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其內容雖屬虛 偽,且應認已可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而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明犯人之構 成要件並不相當,而屬普通誣告之範疇,惟被告乙○○既非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即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與普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從而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尚有右開被訴等犯行,應非屬圖卸刑責之詞,自堪以 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等尚有公訴人所指訴其餘公共危險、 誣告與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之意旨,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勝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公文書 │偽 造 之 內 容 │
├──┼─────────────┼──────────────────┤
│一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志國(即蘇志國)」、「建宏(即黃建│
│ │類案件紀錄表(編號210)│宏)」之署名各乙枚 │
├──┼─────────────┼──────────────────┤
│二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張敏宏」之署名乙枚 │
│ │類案件紀錄表(編號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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