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建明
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
相 對 人 王玉珠
王麗珠
王儷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5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已故王藍秀子之子女, 王藍秀子晚年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又因置換右 大腿髖關節,以致行走不便,需專業人員照顧日常生活,然 相對人均未負擔王藍秀子之醫療、扶養及喪葬費用,其代墊 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 309 元,應由其與相對人及王進興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之 費用為844,062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各給付844,062 元。
二、原審以:王藍秀子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 扶養之必要,自不生代為墊付而請求返還之情,抗告人主張 自民國90年4 月24日至王藍秀子死亡止,其代為墊付相對人 本於扶養義務應分擔之王藍秀子扶養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 費用共計4,220,309 元,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請求相對人 各給付844,062 元,依法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王藍秀子之扶養費用(含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其中, 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用部分為訴訟事件,至於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126 條規定,則屬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合併審理後 ,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 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 因兩造當庭一致表示本件應行訴訟程序(見抗告卷第70頁) ,爰依前揭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