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何宜娟
相 對 人 何宇森
彭盈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宇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盈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何竺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改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何竺恩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宜娟為未成年人何竺恩之祖母,何 竺恩之生父即相對人何宇森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彭盈筠感情不 睦,相對人何宇森許久未返家探視何竺恩,而其生母彭盈筠 亦因對何竺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遺棄情事,至法務部矯正 署彰化少年輔育院接受感化教育,相對人對何竺恩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為未成年人何竺恩之利益,依法聲請改定 聲請人為何竺恩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亦屬濫用親權之範疇,為子女之利益,亦得 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 on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 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 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 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1 、2 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 條明文規 定。
三、經查,何竺恩與其兄何宗耀均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於104 年間遭通報相對人因爭吵均離家,且將子女交託予何 宇森之舅舅何建華(有多項毒品前科)照顧後,即未予置理 ,導致何宗耀身上受有明顯外傷且因身體瘦弱、飢餓死亡, 何竺恩則因脫水狀況嚴重、腎衰竭等嚴重傷害而送往醫院治 療,故何竺恩現經新竹縣政府安置中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 6 年6 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60077658號函暨所附個案紀錄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彭盈筠到庭坦承:其因與何宇森吵架,故 把孩子託給舅公帶而離開家,離家後只中途有去看過孩子, 之後即未再探視過孩子等語,嗣舅公將孩子從高處往下摔, 導致其臚內出血受重傷,且在孩子體內驗出毒品成份等語( 見本院106 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足見相對人對何竺恩確 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濫用親權情事,顯不適任親 權人,依前揭規定,為何竺恩之利益,自得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所 事務所、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及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 兩造及何竺恩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未有照顧何竺恩 之經驗,且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至今未曾探視何竺恩。聲請 人現住所租約即將到期未有續約計畫,未來住所亦尚未確認 ,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未能穩定。聲請人雖具照顧意願,惟其 同住家庭中已有二名兒童,且聲請人健康狀況及支持系統不 佳,照護環境亦不穩定,又於何竺恩受安置期間,未積極探 視與關心何竺恩,並未建立親子關係。評估因何竺恩曾受不 當照顧,目前尚年幼,實需提供更具穩定且良善之照護,故 建議宜由新竹縣政府等第三人擔任監護人,以利其針對何竺 恩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擬定後續計畫等語,有該訪視報告附
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復考量因兩造均無 法提供何竺恩適宜之成長環境,致何竺恩仍有長期受安置之 可能性,而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及社工科科長,亦均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分別擔任何竺恩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照護何竺恩之最佳利益等情,本院認由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及社工科科長,分別擔任何竺恩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符何竺恩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3 項。
五、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於 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