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設臺北
代 表 人 張鴻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I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 文。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 ,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 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 明。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 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 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 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分別規定明 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執勤員警查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安東 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F-六八一一號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 四點三十七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
人對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未予爭執,然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逾公示送 達生效日為由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另為以最低罰鍰之裁定。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東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F-六八一一號之自小客 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點三十七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十五公里處,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在 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張及Z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北監自裁字裁四○-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行舉發後,向異議人 住所即臺北縣樹林鎮○○街○段一七八號一樓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送 達舉發通知單時,該郵件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經查電腦資料其住址未辦理變 更登記,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其郵遞信封上由郵務機關加蓋之退回戳寄可稽 ,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 ,縱使異議人不知情有公示送達之情,仍無影響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上述送達之合法性。從而於舉發通知單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公示 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逕行裁決處罰,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公警國六(九 )交字第○九一○○○一六一一號函、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及北監自裁字裁四 ○-Z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可資佐憑), 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最高六 千元罰鍰原無違誤,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從 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第一項裁處受處分 人最高六千元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 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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