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
00、裁四0-IA0000000、裁四0-A00000000、裁四0-IA
0000000、裁四0-CG0000000、裁四0-IA0000000、裁
四0-CVP0二七一八六、裁四0-AA0000000、裁四0-IA0000
000、裁四0-IA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因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起 任職於財配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財配通公司),而應該公司之要求以 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AF-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伊即離職,離職後伊數次求財配通公司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為財配通公 司名義,詎財配通公司均置之不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財配通公司使用,並非 由伊使用,爰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 鍰基準規定(即期限內繳納之最低額罰鍰,機器腳踏車為一千二百元;汽車為一 千七百元),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 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 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F-五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時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下橋處,行車超速十 四公里,未滿二十公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 ○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六時五十
六分許,在臺北市○○○路快速道(華中橋),行車超速,未滿二十公里;於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 高架橋上,行車超速,未滿二十公里;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二十七分許, 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一時九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南 ),行車超速,未滿二十公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 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一 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分 別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現場超速相片一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簡稱通知單)一紙、違規查詢報表二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 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裁四0-IA0 000000、裁四0-A00000000、裁四0-IA0000000、 裁四0-CG0000000、裁四0-IA0000000、裁四0-CVP 0二七一八六、裁四0-AA0000000、裁四0-IA0000000、 裁四0-IA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回執各十份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 於收受通知單後,或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依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前)前到案,並提出申訴單、申請書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申訴) ,但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蔡聖維)、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或未告知違規 駕駛人(蔡聖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均已逾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始提出 申訴單、申請書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即申訴)等情,有上開通知單、違規查詢 報表、申訴單、申請書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可見,異議人並未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指定駕駛人,致 處罰機關無法據以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自屬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異 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 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示,或分別裁處異議 人罰鍰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示,依照上開說明,均並無不合,均應予 維持。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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