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傅庠峰
代 理 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相 對 人 傅 斌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
傅 偉 原住同上(現遷出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斌、傅偉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嘉春原為夫妻,育有相 對人傅斌(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生)、傅偉(六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兩名子女,聲請人與林嘉春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間離婚,相對人二人因移居美國,聲請人與渠等已 十多年未聯繫;㈡因聲請人已七十多歲高齡,並無謀生能力 ,且無財產以支應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 二期之扶養費(含遲誤該期)亦視為到期;㈢聲請人現況每 月僅領取老人年金三千六百元,並無其他津貼、補助,而每 月需負擔租金三千元,水電費約每月六百元,生活上衣食等 依靠慈善團體或朋友接濟,經濟已陷嚴重困境,故為本件聲 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 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除戶謄本、頂樓 加蓋室外室內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 三年雖分別有所得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及十四萬三千三百 五十元,但一百零四年之所得為三千零三十八元,名下僅有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四百八十元之股份,是聲請人 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堪信為 真。而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與相對人間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 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而本件兩造為父母子女,所負為 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之生活保持義務,是聲請人所受扶養 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 查,聲請人自承兩造失聯,然依相對人二人之年齡,應有基 本收入,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一百零四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七千二百十六元,另聲請人每月領取 老人年金三千六百元,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二人按月各負擔 一萬三千五百元之扶養費,但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應以每月各分擔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為適當,計算式: (27,216-3,600)÷2=11,808。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二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各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準用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 書之規定,定扶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件相對 人居住國外,涉及公示送達之問題,聲請人主張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扶養費(含遲誤該期)亦視為到期, 對相對人過苛,故亦不為此項宣告,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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